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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传宾。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盛春雷。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宾、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很少交流,现已分居一年多,要求离婚。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这足以说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不存在分居的情况,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请求为维护婚姻家庭和双方幸福,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住在同一个村,且双方以前是校友关系,相互之间较为了解。经人介绍相处,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被告婚后两次怀孕,因查出是宫外孕导致流产。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包容,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