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正丰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忠、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正丰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忠,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正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乡雁塔中新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忠,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安市水岸明珠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告:李伟忠。被告:陈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正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担保公司”)、李伟忠、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建行福安支行申请,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正丰公司、恒实担保公司、李伟忠、陈辉名下价值为人民币10106759.28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丰公司、恒实担保公司、李伟忠、陈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正丰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正丰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7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正丰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正丰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同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73-1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74-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正丰公司签订的上述两笔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伟忠、陈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忠、陈辉对原告与被告正丰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正丰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有关约定,原告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正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正丰公司仍拖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3379.64元,拖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7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3379.64元,合计拖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6759.28元。另外,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2月10日为106759.28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2、判令被告正丰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正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李伟忠、陈辉在1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正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交下列证据对其诉讼主张予以证明: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73、27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本案借款事实;3、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73-1、274-1号《保证合同》、会议纪要、贷款担保审批表、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本案担保事实;4、欠款明细,证明本案欠款情况;5、《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支付律师费情况。被告正丰公司、恒实担保公司、李伟忠、陈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正丰公司、恒实担保公司、李伟忠、陈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正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73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7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正丰公司向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即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174基点,即年利率7.5%,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25%,如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采用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的方式,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正丰公司全额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73-1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274-1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为被告正丰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李伟忠、陈辉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建行福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为被告正丰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正丰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1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正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6759.28元。另查明,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正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正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6759.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正丰公司应予以偿还。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未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1.25%计算,亦符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被告正丰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及合同约定,且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要求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被告李伟忠、陈辉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1300万元,上述债务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伟忠、陈辉分别在1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正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正丰公司、恒实担保公司、李伟忠、陈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正丰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10日为人民币106759.28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福安市正丰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安市正丰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伟忠、陈辉应分别在人民币13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正丰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9146元,由被告福安市正丰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忠、陈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