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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怀国,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也未对原告子女尽到照顾义务,双方结婚十几年也没有培养出深厚的感情。被告婚后经常无理取闹,搞的原告家庭矛盾频发,2013年因被告的原因,致原告及.原告儿子一家三口不堪忍受离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感情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是正常家庭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未能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十多年,这一切都来之不易,彼此都应倍加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当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多做自我批评,把家庭的和谐幸福放在首要位置,及时将矛盾化解,共同营造美满的婚姻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