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肖平菊、苏赫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菊,苏赫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宁亚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肖平菊,系死者苏凯之母。原告苏赫正,系死者苏凯之子。法定代理人续红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薛冬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徐旭瑾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被告宁亚滨。原告肖平菊、苏赫正诉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清徐旭瑾公司、宁亚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肖平菊和苏赫正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负责人薛冬明、被告清徐旭瑾公司负责人、被告宁亚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平菊、苏赫正诉称,2014年3月31日下午5点左右,苏勇驾驶沪D×××××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03公里+223米处,追尾撞上被告宁亚滨驾驶因故障停车的晋A×××××、晋A×××××挂骏强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沪D×××××货车乘车人苏凯当场死亡、驾驶人苏勇受伤,晋A×××××、晋A×××××半挂车驾驶人宁亚滨受伤、乘车人孙意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苏勇与宁亚滨负事故同等责任,晋A×××××、晋A×××××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太原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1203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清徐旭瑾公司、宁亚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经审核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严格依据户籍进行确定,在没有暂住证、社区居住证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农村居民对待。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5时15分,苏勇驾驶沪D×××××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03公里+223米处时,追由被告宁亚滨驾驶的因故障停车的晋A×××××、晋A×××××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沪D×××××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苏凯当场死亡、苏勇受伤,晋A×××××、晋A×××××半挂车驾驶人宁亚滨、乘车人孙意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冀公高交保唐认字(2014)第1392080201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勇、宁亚滨负事故同等责任。晋A×××××、晋A×××××挂货车系被告清徐旭瑾公司所有,宁亚滨系其雇佣司机,清徐旭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约定保险人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亚滨驾驶证、晋A×××××号车行驶证、晋A×××××号挂车行驶证、人寿财险太原中支保险单3份及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一、死亡赔偿金806420元(40321元/年×20年)。原告称死者苏凯生前居住城市及主要收入来源均是北京,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城镇居民计算,提交了苏凯的火化证明、甲方为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广州市快捷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2013年6-12月、2014年1-2月股份车队驾驶员工资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有异议,称两份合同均没有甲方负责人签章、苏凯手印,亦没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进行佐证,且第二份合同中签订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期间均未约定;工资表中没有制作人、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该工资表距离事故发生不足一年;对于苏凯的经常居住地,没有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此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91.5元。原告称被扶养人为死者苏凯的母亲肖平菊、儿子苏赫正,按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肖平菊于1956年11月20日出生,扶养人有苏勇、苏凯、苏康三个儿子,其生活费为13553元/年÷3人×20年=90350元;苏赫正于2007年2月25日出生,扶养人有父亲苏凯、母亲续红伟二人,其生活费为13535元/年÷2人×11年=74541.5元。就以上主张原告提交了宁阳县伏山镇陈家庙村民委员会及宁阳县公安局伏山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对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肖平菊不满60周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苏赫正应按山东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丧葬费34760元(69521元/年÷2)。原告主张按北京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有异议,认为应按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认可20000元,但因被保险人负同等责任,承担不超过10000元。五、交通费80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在曲阳,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是必然存在的。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有异议,称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需要产生费用,认可800元。原告称损失共计1114071.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612035.75元。对此数额,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勇、宁亚滨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苏凯、孙意才无责任。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北京相关标准计算,提交了苏凯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凯系北京城镇居民或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北京,且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对此有异议,故对原告请求按北京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按照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中: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1311.5元。苏凯于1984年11月20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9102元/年×20年=182040元。肖平菊于1956年11月20日出生,系死者苏凯之母,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认定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平菊、苏赫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肖平菊的扶养人有苏勇、苏凯、苏康三个儿子,计算二十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20年÷3人=40893.33元,苏赫正系死者苏凯之子,于2007年2月25日出生,扶养人有父亲苏凯、母亲续红伟二人,计算十一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11年÷2人=3373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6670.33元。二、丧葬费34760元。按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122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案件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30896.33元。被告宁亚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雇于被告清徐旭瑾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宁亚滨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清徐旭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清徐旭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220896.33元按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10448.17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448.17元。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中支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清徐旭瑾公司不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平菊、苏赫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448.17。二、被告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宁亚滨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肖平菊、苏赫正负担31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