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肖红伟与曾志刚、华仕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勇,邓荣华,叶建国,张发凡,章文兰,肖红伟,曾志刚,华仕萍,长沙市亿金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52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勇。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荣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建国。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发凡。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文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伟。原审被告曾志刚。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仕萍。原审第三人长沙市亿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2号森宇佳园5栋606房。法定代表人曾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勇、邓荣华、叶建国、张发凡、章文兰因与被上诉人肖红伟、原审被告华仕萍、曾志刚、原审第三人长沙市亿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9日,以曾志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亿金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焊接钢管、金属材料、钢材、建材的销售。2011年,曾志刚在南昌县进行考察后,决定与高勇、叶建国、张发凡合伙创建南昌县亿金焊管厂。2011年5月8日,亿金公司与高勇、叶建国、张发凡正式签订创建南昌亿金焊管厂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南昌亿金焊管厂接受亿金公司统一管理,包括生产、销售、供应、资金。财务独立核算;亿金公司占股60%,高勇、叶建国、张发凡占股40%;法人及厂长由曾志刚担任,副厂长为高勇,会计由高勇、叶建国、张发凡委派。亿金公司、高勇、邓荣华、叶建国、张发凡、章文兰缴纳了股金后,于2011年7月26日开办了经营者为曾志刚,取字号为“南昌县亿金焊管厂”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月13日,曾志刚作为亿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高勇、邓荣华、叶建国、张发凡、章文兰签订南昌亿金焊管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南昌县亿金焊管厂的股份权益仍按2011年5月8日所签订的创建南昌亿金焊管厂合作协议书执行;从2012年2月1日起由亿金公司承包经营,第二年至2014年2月1日止;每年支付高勇、邓荣华、叶建国、张发凡、章文兰承包费300000元,按2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50000元,月初支付;承包方自行组织生产,管理人员……。2013年4月2日,肖红伟曾与南昌亿金焊管厂的曾志刚签订《订货合同》,由肖红伟按3700元/吨的价格购买焊管240吨,合同约定每星期一车,10天内发货,如超过15天按每天罚款1000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继续签订了订货合同。肖红伟按约付清了全部货款,曾志刚未能按约定交付焊管。后经肖红伟多次催款,曾志刚均未能退款或发货。2013年9月13日,曾志刚委托华仕萍行使并继承南昌县亿金焊管厂的所有延续合同以及因南昌县亿金焊管厂成立以来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代表该厂承担民事责任;有权处置亿金公司在南昌县亿金焊管厂的资产和股份;有权代理处理南昌县亿金焊管厂成立以来所产生的所有民事、经济纠纷,并参与开庭、审理等一切诉讼活动。并于2013年10月10日将南昌县亿金焊管厂经营者变更为华仕萍。2014年1月8日,华仕萍作为南昌县亿金焊管厂经营者与肖红伟签订协议,协议确定了南昌县亿金焊管厂欠肖红伟货款314231元的事实,另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由南昌县亿金焊管厂返还肖红伟货款314231元。事后,南昌县亿金焊管厂华仕萍向肖红伟、周书明出具欠条,同意支付肖红伟、周书明诉讼、保全、差旅费33000元。因曾志刚、华仕萍至今未能返还肖红伟货款,肖红伟遂于2014年3月17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经曾志刚授权的南昌县亿金焊管厂登记业主华仕萍与肖红伟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另协议上加盖了南昌县亿金焊管厂的公章,华仕萍、曾志刚对此协议均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肖红伟关于南昌县亿金焊管厂欠其货款314231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肖红伟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协议已明确约定解除南昌县亿金焊管厂与肖红伟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由南昌县亿金焊管厂返还肖红伟货款,而非由南昌县亿金焊管厂继续交付货物,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终止,故对肖红伟要求赔偿的损失除返还货款外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利息损失。南昌县亿金焊管厂自愿给付肖红伟、周书明及肖红伟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旅差费合计33000元,系南昌县亿金焊管厂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准许,因南昌县亿金焊管厂未明确给付周书明及肖红伟各多少,故法院酌定南昌县亿金焊管厂各给付周书明及肖红伟16500元。现与肖红伟发生业务往来的南昌县亿金焊管厂其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案债务产生期间登记业主为曾志刚,现登记业主为华仕萍,但事实上南昌县亿金焊管厂为合伙企业,此有亿金公司与高勇、叶建国、张发凡之间签订的创建南昌亿金焊管厂合作协议予以证实,签订合作协议书后,邓荣华、章文兰又加入了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亿金公司与高勇、邓荣华、叶建国、张发凡、章文兰之间签订的南昌县亿金焊管厂承包协议仅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承包协议未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约定,故南昌县亿金焊管厂的合伙人亿金公司、高勇、邓荣华、叶建国、张发凡、章文兰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作为登记业主的曾志刚、华仕萍应对经营南昌县亿金焊管厂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亿金公司、高勇、邓荣华、叶建国、张发凡、章文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红伟货款314231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亿金公司支付肖红伟催账损失16500元(含该案受理费、保全费8599元);(三)华仕萍、曾志刚对第一、二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保全费2091元,合计8599元,由亿金公司负担。邓荣华、高勇、章文兰、叶建国、张发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肖红伟起诉曾志刚、华仕萍偿还货款时,并没有起诉邓荣华、高勇、章文兰、叶建国、张发凡,原审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判决第三人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既缺乏事实依据又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2014)浏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改判邓荣华、高勇、章文兰、叶建国、张发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肖红伟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肖红伟辩称,肖红伟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邓荣华等尽快把欠款还清,减少肖红伟的损失。原审被告曾志刚、第三人亿金公司述称: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应予以尊重和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南昌县亿金焊管厂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但事实上为个人合伙企业,亿金公司、高勇、叶建国、张发凡为合伙人,后邓荣华、章文兰加入成为合伙人,南昌县亿金焊管厂合伙人亿金公司、高勇、邓荣华、叶建国、张发凡、章文兰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登记业主曾志刚、华仕萍应对经营南昌县亿金焊管厂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不告不理之原则。亿金公司、高勇、邓荣华、叶建国、张发凡、章文兰应当返还肖红伟货款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邓荣华、高勇、章文兰、叶建国、张发凡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443元,由上诉人邓荣华、高勇、章文兰、叶建国、张发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运清审判员 周立文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