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敲诈勒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中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201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灵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小玲、李春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白某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方式,意图索取他人数额巨大财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白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某某撤回上诉。灵台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亚琼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