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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长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符永红、符永刚、刘忠学不服延长县公安局行政治安管理处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永红,符永刚,刘忠学,延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长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符永红,男,汉族。原告符永刚,男,汉族。原告刘忠学,男,汉族。被告延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富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培,男,汉族,延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霍剑峰,男,汉族,延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原告符永红、符永刚、刘忠学不服被告延长县公安局行政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永红、符永刚、刘忠学、被告延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富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培、霍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符永红、符永刚、刘忠学作出长公(城)行罚决字(201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0日10时29分,在延长县槐里坪气象局靠近河畔处,符永红、符永刚、刘忠学纠集亲属多次阻挡延长县水利局承包给延安市明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水利管网改造工程,索要已经被延长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土地使用补偿金。经民警多次劝阻,符永红、符永刚、刘忠学依然继续阻挡该工程的正常施工,导致整体工程停滞,影响了工程的正常生产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分别给予符永红、符永刚、刘忠学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1、2014年11月20日符永刚询问笔录。2、2014年11月20日符永红询问笔录。3、2014年11月20日刘忠学询问笔录。4、2014年11月19日许志刚询问笔录。5、2014年11月19日白宝才询问笔录。6、2014年11月19日焦立新询问笔录。7、2014年11月19日贺延明询问笔录。8、2014年11月19日白峰询问笔录。9、2014年11月19日白宝才询问笔录。10、2014年11月19日张生旺询问笔录。11、视频资料(4张光盘)。12、2014年4月16日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13、2014年11月19日延长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壹份。证据1-13拟证明三原告阻挡明翔公司正常施工且不听民警劝阻。14、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的身份信息。15、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7、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11号。1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长公城行拘通字(2014)251、252、253号。1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符永红、符永刚、刘忠学)。20、延长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笔录三份(符永红、符永刚、刘忠学)。21、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三份(符永红、符永刚、刘忠学)。22、延长县公安局执行回执。证据14-22拟证明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施工队在三原告的承包田里施工,三原告前往阻止施工,且协商未果。施工队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做出停止施工待后协调解决的处置。2014年11月19日,施工队强行施工时被三原告阻挡,施工队报警。11月20日,施工队再次强行施工时被三原告阻挡,施工队报警后,派出所将三原告带到派出所询问并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并在当晚将三原告送往安塞县拘留所执行。综上,施工队在三原告的承包地施工,给三原告的补偿是合法的,三原告的承包地属于基本农田,延长县人民政府是违法征地。在派出所询问中,符永刚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关于征地事宜的内容,但是在处罚告知时提及延长县人民政府征地事宜,符永刚要求重新制作询问笔录,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对三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依法撤销长公(城)行罚决字(201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延长县农村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壹份。2、延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据1、2拟证明发生纠纷的土地是三原告的承包地。3、基本农田保护通知书三份(刘宗明、赵国祥、刘虎兵)。拟证明三原告的土地是基本农田,延长县政府征收土地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被告延长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19日、20日,三原告以延安市明翔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明翔公司)施工用地系其承包地为由,阻挡明翔公司施工。办案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对三原告进行劝阻,但三原告不听劝阻,继续在施工现场阻挡施工。被告受理案件后,调取的现场视频资料、在场证人询问笔录及三原告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三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20日在位于延长县槐里坪村县气象局后的地块阻挡施工队施工。经查证,案发地块属于国有土地。三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经办案民警劝阻后,在11月20日仍以同一理由阻挡施工单位正常施工,属于不听劝阻的情形,情节较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符永红、符永刚、刘忠学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当庭举证、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原告对证据1-11无异议,认为明翔公司在三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强行施工,所以三原告进行了阻挡;对证据12不予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并不知情;对证据13有异议,三原告不予认可并反对政府征收土地;对证据14-22无异议,但原告要求重新制作询问笔录的要求未得到允许;对证据23无异议,但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与原告符永刚的身份信息不相同,因此不能确定付永刚和原告符永刚是同一个人,证据3没有明确的承包土地的界限,不能证明为三原告承包的土地,且三原告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三原告对土地征收的异议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11证明三原告阻挡施工的事实,且三原告予以认可;证据12证明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延长县管网改造扩建工程的事实;证据13证明延长县七里村镇槐里坪行政村集体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土地;证据14-22三原告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23法律依据为现行生效法律规范;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予以采信。三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延长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拟征收延长县七里村镇槐里坪行政村集体土地用于槐里坪经济适用房建设和王家川采油厂基地建设。2009年12月16日,陕西省政府印发《关于延安市延长县2008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该批复在内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2012年12月31日向延安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延长县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川采油厂基地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该批复在内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2014年4月16日,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延长县2012年县城供水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项目管网改造扩建工程。2014年11月19日,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延长县槐里坪行政村延长县气象局靠近河畔处进行水利管网改造工程,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阻挡施工队施工并索要土地使用补偿金。11月20日,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再次阻挡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施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以扰乱单位秩序立案调查。当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告知拟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向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告知了权利、义务,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作出长公(城)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行政拘留7日;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告知笔录上签字;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的家属李秀英、刘悦琴、申翠莲拒绝在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11月20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将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投送至安塞县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2月16日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城)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延长县槐里坪行政村的集体土地已被延长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延安市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延长县槐里坪行政村进行水利管网改造工程时,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多次阻挡并索要土地使用补偿金,致使承建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影响了正常生产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证实。三原告对延长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作出的长公(城)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永刚、符永红、刘忠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洁审 判 员  白兴蔚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欣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