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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田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该公司售后经理。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物流园区汽车博览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女,汉族,该公司督察。被告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凤鸣镇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仝刚,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明臻正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的职员,2014年4月30日21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广汽三菱小型越野车(无牌),在G30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199km+900m处(虢镇收费站东)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田某之子田甲林驾驶的陕AS06**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使陕AS06**号车与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S06**号车上驾驶员田甲林及乘坐人田某、姚俊花、田一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某超速驾驶无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某受伤,被告王某对原告田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作为被告王某的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在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无牌且未投保的情形下将车辆交给被告王某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车辆虽无责任,但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由其投保的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田某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736.87元、护理费8800元(110天×80元/天)、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2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15980元(170天×94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92元,共计109441元。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的身份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原告田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情况。4、入住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条、西安盛贝贸易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田某在其儿子田甲林购买的房子居住,原告田某工作地方在西安东二环,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某对原告田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王某当时的时速经鉴定为109.3km/h,陕西省交警部门在华商报中刊登过一篇报道,报道中说明G30公路上行驶时速120km以下不予处罚,故交警部门以王某超速行驶而认定王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田某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复印件也证明了原告田某户籍在农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达成原告田某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田某是县功镇三湾村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是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而同年8月11日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月20日。证据3中医院出示的正式发票无异议,对千河杨家沟村一组朱杰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田某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当由法院酌情确定。证据4中入住证明、收入证明和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田某提交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田某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房屋是预售房屋,不能证明房屋已交付入住。原告田某住院期间工资是否扣除不能证明,应提交工资表证明原告田某的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的金额。西安盛贝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陕西明臻正业公司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同意被告王某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辩称:宝公(交)西宝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交警部门将超速作为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但交警部门在对华商报的答复中称本案事发路段从2013年6月6日起对时速低于120km/h的车辆不进行违法处罚,不认定为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是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职员,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也认可,广汽三菱属于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肇事车辆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新购买的车辆,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让人拔掉了该车的ABS线,拔掉ABS线对车辆的行驶安全存在隐患。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强令被告王某冒险作业,以至于被告王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原告田某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属实,应当退还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陕CWH1**号车为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车辆。2、电话通话记录、王某工作服、录音光碟、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西宝高交大队询问笔录、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与陕西明臻贸易公司广汽三菱4S店多名员工通话,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某驾驶事故车辆是受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指派将该肇事车辆开回宝鸡,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拔掉了ABS线,ABS线拔掉致使车速记录失效,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承担。3、被告王某垫付5000元的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积极救治原告田某,为原告田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4、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和陕西明臻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事故车辆广汽三菱是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车辆。原告田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车辆没有登记、被告王某没有遵守法规文明驾驶,车辆无保险,ABS线拔掉时速无法计算,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被告王某在法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复议,当庭也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对转账记录无异议,能和交警队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肇事的广汽三菱车是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车辆。对通话记录和录音资料都不认可,录音资料应附有文字,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调查取证申请书认可,庭后我方同样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对调查笔录不认可,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原告田某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过5000元,但原告田某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王某垫付的。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陕西明臻正业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辩称:陕西明臻贸易公司主要经营广汽三菱和进口三菱汽车的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公司主要经营东南三菱汽车的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职员,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我们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车辆,希望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车在我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公司愿意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车在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田某及被告王某、宝鸡五洲宏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陕西明臻正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结合本案事实,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1、2、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中千河镇杨家沟村一组朱杰出具的药费1080元的票据,没有相关的处方,该医疗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能证明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某受聘为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职员。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某受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指派前往西安将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新购买的车辆开回宝鸡。为了新车不显示行驶公里数,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该肇事车辆ABS线已被私自拔掉。2014年4月30日21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广汽三菱无牌小型越野车,在G30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199km+900m处(虢镇收费站东)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原告田某之子田甲林驾驶的陕AS06**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使陕AS06**号车与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S06**号车上驾驶员田甲林及乘坐人田某、姚俊花、田一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田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及右小腿挫伤、胸部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逐步功能锻炼;2、每3个月复查,观察骨折愈合以及关节功能情况;3、有异常及时就诊,原告田某门诊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2656.87元。2014年8月11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诊断,医嘱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原告田某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792元。2014年8月21日受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其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某取除右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田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甲林、田某、姚俊花、田一墨、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车辆在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原告田某户籍地为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三湾村三组44号,其于2012年10月7日至今一直随其子田甲林居住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六号曲江城市花园小区2期6栋1单元301室。原告田某于2012年5月在西安盛贝工贸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月工资平均为2500元。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田某依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000元,但未按期补缴相关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使与原告田某之子田甲林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原告田某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了原告田某经济损失。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无责任。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某系直接侵权人,但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职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为经过工商登记的法人单位,被告王某受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指派将该肇事车辆从西安开回宝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田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某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以及私自拔掉该肇事车辆的ABS线均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过错行为,故原告田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诉称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的职员,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被告王某当庭称其为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职员,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对被告王某系该公司职员予以认可,且结合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陕西明臻正业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及被告王某提交的工作制服,可以确认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职员,故原告田某要求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之子田甲林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使田甲林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车辆无责任,被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在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由被告财保宝鸡金台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以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而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并非只依据被告王某超速行驶而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关于交警部门依据其超速驾驶认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属于责任划分不当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田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田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56.87元、护理费6600元(110天×60元/天)、营养费1100元(11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9379元(113天×83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92元,共计95443.87元。原告田某于2012年10月7日至今一直随其子田甲林居住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六号曲江城市花园小区2期6栋1单元301室,于2012年5月在西安盛贝工贸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田某在开庭审理中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000元,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必须在庭后三日内补缴相关诉讼费,但原告方至今未补缴相关诉讼费,视为原告田某放弃此项诉讼请求,原告田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其起诉时主张的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田某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田某的伤情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定为每天护理费60元、营养费10元。因原告田某出院时医嘱为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人陪护,故其护理费、营养费可以按照110天计算。原告田某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田某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计算为113天。庭审中,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田某每月工作天数为30天,原告田某月收入平均为2500元,故其每天的误工损失应当为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443.87元(其中包括了被告王某垫付的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田某对被告王某、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原告田某承担29元,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2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娟萍人民陪审员  王俊兴人民陪审员  巩志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