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05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嘉荣汇智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嘉荣汇智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05012号原告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群,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蹟,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荣汇智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乙118号7层7室。法定代表人高永宏。原告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与被告北京嘉荣汇智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嘉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健公司起诉称:天健公司与嘉荣公司于2013年元月建立了酒水、饮料等商品的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签订过合同,但均在嘉荣公司处。嘉荣公司开设多家超市,天健公司按嘉荣公司的指令将货物送到各超市后,再经嘉荣公司对账并付款。嘉荣公司起初按约定于收货后15日支付货款,其后拖延付款,截止2013年底仍欠款39779.2元。后天健公司停止供货并追讨欠款,于2014年5月份派员工冯世江、代秀芹到嘉荣公司对账,经嘉荣公司采购部罗涌冰核对后确认了欠款39779.2元的事实,后嘉荣公司在2014年仅还款4000元。现天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嘉荣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5442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嘉荣公司承担。被告嘉荣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天健公司曾向嘉荣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就天健公司与嘉荣公司的往来账项征询嘉荣公司的意见,其中写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3-12-31,贵公司欠39779.2元,备注:应收账款。下方空格内手书内容为:账款金额核对无误。嘉荣公司采购罗涌冰。落款无嘉荣公司盖章。天健公司称因当时财务人员不在,故未盖章。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11月19日,天健公司向嘉荣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68844.6元。天健公司称该金额即为送货总金额。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嘉荣公司分别通过华夏银行向天健公司支付了5笔货款,金额共计29402.6元。2014年4月23日,嘉荣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天健公司财务人员冯世江个人账户汇款3920元,天健公司开具了收据,天健公司认可是嘉荣公司支付的货款,因已扣手续费80元,故天健公司认可金额为4000元。上述已付货款共计33402.6元。经核实,天健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确系嘉荣公司采购部罗涌冰经对账核实后签字。上述事实,有天健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华夏银行支付凭证、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健公司向嘉荣公司供货,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天健公司向嘉荣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应视为天健公司的实际送货金额,天健公司亦提交已收货款的凭证并认可已收到相应金额的货款,上述金额与载有嘉荣公司采购部罗涌冰签字的企业询证函上的欠款金额相互对应,且嘉荣公司未出庭提供反证,本院对询证函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嘉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天健公司有权要求其全额支付货款并赔偿因未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欠款时间较长,天健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月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天健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嘉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嘉荣汇智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三万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并支付利息(以三万五千四百四十二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嘉荣汇智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