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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灯秋与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灯秋,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杨灯秋。委托代理人:汪文涛、余国庆,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燕矶镇洪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武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武平。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灯秋诉被告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被告徐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杨灯秋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灯秋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告徐武平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灯秋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平因信用社贷款到期急需筹集资金用于偿还贷款。经他人介绍后,由被告徐武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杨灯秋为被告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日利率为2‰。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1000万元,并由被告徐武平、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于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6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1月28日时暂为1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灯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及杨少兰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以杨少兰的名义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提供650万元借款。证据四:农村信用社的汇款凭证及曹华桂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以曹华桂的名义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提供350万元借款。证据五:被告徐武平出具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徐武平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应承担还款义务。证据六: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被告徐武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共同辩称:1、原告方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其提供的汇款凭证均是他人向被告方汇出的;2、原告杨灯秋主张的本金数额有误,对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被告徐武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24日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向武汉玮烨物资公司支付700万元回单一份。用以证明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向武汉玮烨物资有限公司汇款700万元。证据二:1、2013年5月24日武汉玮烨物资有限公司向曹华桂转账支票一份;2、2013年5月24日曹华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曹华桂收到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还款本金700万元。证据三:李小平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李小平收到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利息36万元。证据四:杨灯秋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利息18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平对原告杨灯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无异议。原告杨灯秋对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平对原告杨灯秋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只是挂名,不一定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出借的资金不是从原告方的账上汇出。原告杨灯秋对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平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的居间费、服务费,不是支付的利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与曹华桂、杨少兰汇款给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的时间为同一日,且曹华桂出庭证实其汇款是受原告杨灯秋的指示,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方履行了出借1000万元的义务,故对原告杨灯秋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杨灯秋并没有提供居间协议,故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李小平的36万元,应冲抵其借款本息,故对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平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杨灯秋(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徐武平(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二)乙方保证将上述款项用于合法用途,不得用于违法活动;(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四)乙方按日利率2‰支付利息;(五)乙方在借款到期日将本息及相关费用以现金的方式归还给甲方;(六)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或者不按时偿还本息,除继续承担约定的利息及费用外,还需按日承担逾期偿还本金的1%违约金,直至全部本息偿还之日;(七)发生争议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5月6日,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平共同向原告杨灯秋出具借条,内容为:“经借到杨灯秋人民币1000万元,用款时间一月,按日2‰计息,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还款日期以信用社放款日期为准)。收款户名:鄂州市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82×××00,开户行:吴都信用社”。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平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加盖财务公章。同日,原告杨灯秋通过曹华桂向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在吴都信用社开设的账号汇款350万元。同日,原告杨灯秋通过杨少兰向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在吴都信用社开设的账号汇款650万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向武汉玮烨物资有限公司汇款700万元。同日,武汉玮烨物资有限公司向曹华桂汇款700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向李小平汇款36万元,用途为偿还利息。2013年11月29日,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杨灯秋汇款18万元,用途为偿还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定性;(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杨灯秋通过曹华桂、杨少兰向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平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应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即在2013年6月6日前应还清借款本息,故对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在履行期内偿还的款项,应在扣除合法的利息后,余下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日利率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对被告方下欠的本金核算如下:1、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年利率6%,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为126667元(1000万元×6%÷12×4÷30天×19天);2、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7日,年利率6%,本金为3126667元〈1000万元-(700万元-126667元)〉,利息为6253元(3126667×6%÷12×4÷30天×3天);3、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6%,本金为2772920元〈3126667元-(360000元-6253元)〉},利息为1240419.55元(2772920元×6%÷12×4×22个月+2772920元×6%÷12×4÷30天×11天)。扣除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偿还的利息18万元,截止2015年4月7日下欠本金2772920元、利息1060419.55元。本息合计3833339.55元。综上,原告杨灯秋与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灯秋通过第三人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方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平共同偿还原告杨灯秋借款本金2772920元;二、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平共同偿还原告杨灯秋利息1060419.5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8万元);三、驳回原告杨灯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700元,由原告杨灯秋负担16930元,被告鄂州永利房地产公司、徐武平共同负担39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刚审 判 员  缪冬琴人民陪审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玥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