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商特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XX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XX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新商特字第000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0号。负责人李夕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军、王会。被申请人XX红。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州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行淮州支行称:2011年8月29日,申请人农行淮州支行与被申请人XX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XX红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农行淮州支行与被申请人XX红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XX红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万达广场城市综合体3号楼1213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6月4日办妥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8月29日,被申请人XX红实际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5年。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XX红个人按揭贷款已逾期90天,共积欠农行淮州支行贷款本金173876.61元,利息(含罚息)2375.82元,合计176252.43元,之后一直无还款记录。故申请人农行淮州支行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XX红的抵押房产(即:淮安万达广场城市综合体3号楼1213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2058**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行淮州支行与被申请人XX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农行淮州支行对被申请人XX红所有的,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淮安万达广场城市综合体3号楼1213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2058**)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申请人农行淮州支行在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XX红所有的位于淮安万达广场城市综合体3号楼1213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205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行淮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琍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XX元书 记 员 梁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