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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希花、郝金芝、郝金华、郝金霞、郝金秀与被告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花,郝金芝,郝金华,郝金霞,郝金秀,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1223号原告郭希花,女,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郝金芝,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郝金华,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沈阳市。原告郝金霞,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郝金秀(兼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郑健,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5号(2门)。负责人赵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希花、郝金芝、郝金华、郝金霞、郝金秀与被告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金华、郝金霞、郝金秀(兼原告郭希花、郝金芝、郝金华、郝金霞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贵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希花、郝金芝、郝金华、郝金霞、郝金秀诉称,2015年2月13日14时50分许,在北票市北四家乡大力虎村路段处,被告郑健驾驶辽N938**号小型轿车与郝明臣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明臣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明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希花、郝金芝、郝金华、郝金霞、郝金秀系死者郝明臣的妻子及四名女儿。被告郑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五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扶养人(原告郭希花)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合理经济损失40万元,若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郑健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辽N93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待五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郑健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均系农村户籍且死者也在农村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户籍相关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赔偿。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郭希花的生活费应按照死者及四名子女予以均摊,且按照农村户籍的相关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数额为2,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50分许,在北票市北四家乡大力虎村路段处,被告郑健驾驶辽N938**号小型轿车与郝明臣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明臣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明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郝明臣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原告郭希花、郝金芝、郝金花、郝金霞、郝金秀系死者郝明臣的妻子及四名女儿。原告郭希华,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系农业户籍。被告郑健驾驶的辽N9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健为五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报告书、村委会证明、退休证、定损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作为死者郝明臣的法定继承人,因郝明臣死亡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郑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五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郑健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郝明臣系城镇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关于原告郭希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认为应按照死者及四名子女的人数予以均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户籍性质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以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为由提出的对该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为2,000元。关于五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定损2,200元,五原告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健为五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折抵其承担的赔偿款,五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希花、郝金芝、郝金华、郝金霞、郝金秀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希花、郝金芝、郝金华、郝金霞、郝金秀车辆损失100元,死亡赔偿金63,945元,丧葬费11,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7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合计85,930元。被告郑健赔偿原告郭希花、郝金芝、郝金华、郝金霞、郝金秀精神损害抚慰金21,7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阳赔偿明细:车辆损失:2,20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剩余200元×5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6年=153,468元,交强险赔偿11万元,剩余43,468元×50%=21734元死亡赔偿金:25,578元×5年×50%=63,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80-67)岁×1/5×50%=9,307元丧葬费:23,155元×50%=11,57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50%=1,0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