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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阿斯艳·艾力肯木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斯艳·艾力肯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斯艳·艾力肯木。辩护人吾买尔江·买买提,北京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斯艳·艾力肯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斯艳·艾力肯木、辩护人吾买尔江·买买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阿斯艳·艾力肯木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588弄外,被民警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粉末2包。经检验,其中1包内487.06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8%,1包内13.8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6.9%。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孜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斯艳·艾力肯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斯艳·艾力肯木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斯艳·艾力肯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先行羁押日期已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