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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金海与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海,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刘金海。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总经理。被告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南三环万柳桥甲3号宝隆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海诉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金海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海撤回对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刘金海承担。代理审判员  赵学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