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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庆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庆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1********,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文盲,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孙瓦房行政村孙老家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官路口社区杨庄。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被如皋市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庆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庆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孙庆俊乘车去宿州市甬桥区芦岭镇。当日夜间,被告人孙庆俊将被害人况强停放在芦岭矿一小区居民楼楼梯口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孙庆俊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标。经价格鉴定:摩托车价值6614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庆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判决书,被害人况强陈述,证人孙标、周祥峰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庆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庆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庆俊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庆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被告人孙庆俊违法所得摩托车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单米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