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韦春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韦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包毒品氯胺酮,后将一包毒品分成四小包,在同一地点多次卖给李某某。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长湖路附近佳途宾馆旁的巷子里,以500元的价格将净重5.63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李某某时,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均被扣缴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某供述、指认照片、检验报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椿红判决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