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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今朝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叶,张某星,张某园,刘今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系被害人张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叶,女,系被害人张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星,男,系被害人张西友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园,女,系被害人张西友之次女。被告人刘今朝,曾用名刘坤,男。2008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8月7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今朝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叶、张某星、张某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峰、代理检察员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星并作为王某、张某园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叶及被告人刘今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以上四人已判刑)在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山东万达建安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抢劫电缆价值60320.19元,并致值班人员张某死亡。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今朝与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等人交叉结伙,先后窜至河口区仙河镇多个单位办公室、库房及建筑工地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刘今朝参与作案19次,盗窃财物价值195424.1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今朝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叶、张某星、张某园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文江连带赔偿原生效判决已确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095.5元。被告人李文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在抢劫罪中其不是抢劫的提议者,在盗窃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8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以上四人已判刑)窜至山东万达建安有限公司在河口区仙河镇的建筑工地准备盗窃时,发现工地彩钢房内有电缆,即预谋将夜间值班人员控制后抢劫电缆。在暴力制止值班人员张某反抗过程中,致使张某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五人抢走彩钢房内存放的各类铜芯电缆共计480.2米,经鉴定价值共计60320.19元。案发后,电缆被追回发还受害单位。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殁年54岁,其妻王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由于被告人刘今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张某叶、张某星、张某园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6909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40元、丧葬费11355.5元。法庭审理期间,刘今朝亲属代刘今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叶、张某星、张某园支付赔偿金3万元,王某、张某叶、张某星、张某园请求法院对刘今朝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常某(工地看管工人)证言,证实2008年5月28日晚,他和张某在工地上值班,到凌晨1点钟左右时,他听到住在另一间房内的张西友的叫声,他赶忙去看,还没跑到张某的房间,就见两三个男的跑出来,他调头想逃跑时摔倒了,有个人就用脚踩着他的肩膀,不让他动,并让他回屋用被子捂着他。后来他听到有搬东西的声音,还听到张某的哼哼声。等到那伙人走了,他发现张某躺在地上,呼吸很微弱,等医生来后说人已经死亡。(2)证人祝某(万达建安公司技术员)证言,证实2008年5月29日凌晨,看工地的张某被人打死及电缆被抢的情况。(3)证人宫某(万达建安公司电工)证实内容与祝令柱证言一致。(4)证人高某(仙河镇森林公园施工工地看管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点半左右,他听到附近的万达建安公司工地有用东西打人的动静,还有个男的喊“来人啊”的声音,后来就听到有人搬东西,用车来回拉了大约三趟。(5)证人李某其(仙河镇西张村废品店经营业主)证言,证实2008年5月28日晚上,小孙(指孙焕海)说要偷点铁来卖,他同意了。到凌晨两点多,袁老二他们用三轮车拉来了一斗电缆,他见数量很多,而且神色很慌张,就不同意要,让他们拉走,小刘说先在他这存一下,天亮就拉走。到第二天天亮,他听说有个看工地的老头死了,丢了许多电缆,他就问小孙是不是他们干的,但小孙说不是,后来他就催他们把电缆拉走了。李兆其对刘今朝、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进行了辨认。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口区仙河镇建设二区东建筑工地一彩钢板房内。尸体头西北脚东南仰面朝上,屋内东北角地面瓷砖、墙壁上留有血迹,屋外有三轮车车印。3、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系被他人以接触面较大且较光滑、质地较硬的钝性物体致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张某被害现场提取的瓷砖上检出人血,经检验系张某所留的似然比例为3.726×1018。(3)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电缆价值为60320.19元。4、书证(1)万达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抢电缆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电缆扣押后已发还被盗单位。5、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孙焕海对抢劫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证实2008年5月28日晚,刘今朝找到他说要偷点东西,并联系了李文江、贾志帮和袁新士。当晚12点左右,他们把三轮车停放到西张村老李收废品的院子后,来到了建设二村东边的工地上。翻墙进入工地后,发现板房东边房间里放着电缆,但有人值班。他们商定先控制人再抢电缆后,刘今朝、李文江冲进东边板房将值班的老头按倒了,他开始听到老头喊来人,但一会儿就不喊了。西边房间的老头听到动静跑过来,贾志帮和袁新士迎了上去,老头吓得往回跑,但一下子摔倒在地,贾志帮和袁新士跑过去将老头控制住。他走进东边的板房,看到刘今朝、李文江在地上按着老头,当时老头只是喘粗气。刘今朝、李文江架着胳膊将老头拖到了西边板房,另一个老头在西边板房床上用被子捂着。之后,他安排袁新士去开三轮车,李文江留在西边板房门口看着两个老头,他和刘今朝、贾志帮将电缆拖出盘好。他们用三轮车运了两趟电缆,都放到了收废品的老李里。第二趟卸电缆时,老李知道来路不正不让他们卸下,他们说先放一下第二天就运走。卸完电缆后,刘今朝给他打电话,说看电缆的那个老头可能死了,他问怎么回事,刘今朝告诉他踹了老头的头一脚,可能是踹巧了。当天上午,老李给他打电话催他们把电缆运走,晚上六七点钟,他们把电缆运走在棉花地里截断后藏到了附近一条河里。孙焕海对抢劫现场和藏匿电缆的地点进行了指认。(2)同案犯李文江对伙同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刘今朝抢劫致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证实2008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孙焕海打电话通知他仙河镇东转盘集合后,五人来到建设二村的建筑工地。刘今朝提议把看门老头堵到屋里偷电缆,他们都同意了。他们到东屋门口后,刘今朝趁老头开门时扑进去把老头按倒在地,他也进屋去按住老头的腿。老头大声喊抓贼,刘今朝想捂住老头的嘴,被老头咬了一口,刘今朝恼羞成怒向老头的头上踹了一脚,老头就不叫了。这时西边屋又出来一个老头,贾志帮和袁新士就过去了。他、刘今朝、孙焕海将东屋老头抬到了西屋,用电线捆了起来。孙焕海安排他看着两个老头,袁新士去开三轮车,其他人把电缆从屋里拖了出来。李文江关于运电缆及将电缆截断后藏到河里的供述与孙焕海供述一致。李文江归案后对抢劫及窝藏电缆的位置进行了指认,并对同案犯进行了辨认。(3)同案犯贾志帮、袁新士供述与孙焕海供述基本一致,贾志帮、袁新士并对同案犯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刘今朝供述,证实在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李文江、贾志帮、袁新士、一个姓孙的,在仙河镇建设二村的建筑工地抢了一些电缆并将看门的老头打死了。5、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有原告人身份证明,本院生效判决书及赔偿款过付证明。二、盗窃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今朝与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等人交叉结伙,先后窜至河口区仙河镇多个单位办公室、库房及建筑工地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刘今朝参与作案19次,盗窃财物价值195424.1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贾志帮、李文江窜至河口区仙河镇桩西采油厂综合大队办公楼东侧临时库房,在库房顶部打洞进入,盗窃库房内存放的“鲁花”牌花生油290桶,“长寿花”牌玉米胚芽油6桶,“杜康”牌白酒4箱,“鹿血”酒两盒,共计价值30532元。2、2007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窜至河口区仙河镇滨海供电公司新孤变电站院内,盗窃在该处施工的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电焊机两台(型号分别为BX1-330型、BX3-330型)、50米长焊接电缆一条、40米长铜电缆一条,共计价值6610元。3、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今朝伙同袁新士、李文江等人窜至河口区仙河镇“东方一招”饭店北边东西向平房,撬开防盗门,盗窃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410元。4、2007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袁新士、李文江等人窜至河口区仙河镇渔村开发区胜利油田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器工程公司玻璃钢管厂院内,撬开工房小门,盗窃氧气瓶、乙炔瓶等物品,共计价值14501.5元。5、2008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等人窜至河口区仙河镇孤东采油厂物资管理中心院内,翻窗进入仓储队库房,盗窃标准氧气瓶12个,共计价值1792.8元。6、2008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等人窜至河口区仙河镇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孤北热电厂院内,破窗进入循环水工房,盗窃27米长铜芯电缆一条、41米长铜芯电缆一条,共计价值7860元。被盗物品销赃至李兆其处。7、2008年2月8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袁新士、李文江窜至河口区仙河镇海洋采油厂油田开发研究所化验室院内,撬窗进入办公室盗窃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套,海尔“小王子”冰柜一台、气瓶五个及其它物品一宗,共计价值9835元。案发后电脑被追回发还被盗单位。8、2008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袁新士、李文江窜至河口区仙河镇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一公司公共事业站院内,撬门进入库房,盗窃库房内存放的“五粮醇”、“鹿茸”、“扳倒井”等各类白酒115箱,共计价值22980元。9、200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袁新士、李文江等人窜至河口区仙河镇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滨海供电公司综合管理队,撬门进入综合管理队库房,盗窃切割机两台,汽车轮胎二十条,共计价值4686元。10、2008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袁新士、李文江窜至河口区仙河镇桩西采油厂技术质量安全监督中心院内,撬窗入室盗窃台式电脑两套(惠普牌电脑一套、DT913AV型主机;戴尔牌电脑一套、dimension5150/e510型主机),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insprion600M型)。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600元。案发后追回惠普牌电脑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11、2008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袁新士、李文江等人窜至河口区仙河镇桩西采油厂综合大队院内,在墙体打洞进入库房,盗窃氧气瓶5个、乙炔瓶4个,共计价值1371元。12、2008年3月2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等人窜至河口区仙河镇桩西运特大队老年站院内,撬窗进入院内北排房间,盗窃酒、茶叶、瓷器、冰箱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28740元。13、2008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等人窜至河口区仙河镇原胜利油田井下作业三公司桩西作业项目部,撬窗进入一楼办公室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三楼值班人员发现,袁新士使用弹弓打三楼值班人员,将三楼会议室窗玻璃打破,后上述人员携带办公室内的三套电脑(两套戴尔牌270型电脑,一套戴尔牌745型电脑),一台电脑主机(组装机)逃匿,共计价值6090元。案发后一台戴尔牌270型电脑被追回发还被盗单位。14、2008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袁新士、李文江等人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电力维修公司在河口区仙河镇孤东变电所的施工工地,撬窗进入变电所室内,盗窃台式电脑一套(戴尔牌、Optipliex.320型),三十米长铜芯电缆一条(vv-0.6/10kv5*50),共计价值7830元。15、2008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等人窜至河口区仙河镇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一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板房厂库房,在库房顶部打洞进入,盗窃空调四台(格力牌KFR-23W1KDA型1P空调三台;格力牌KFR-26WKB1-N5型1.5P空调一台)、铜芯电线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30831.78元。案发后三台空调被追回发还被盗单位。16、2008年5月4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等人窜至河口区仙河镇孤东采油厂物资管理中心孤东加油站,撬门进入加油站办公楼一楼西数第一间办公室,盗窃台式电脑两套(惠普牌,电脑主机型号均为HP-DT913AV型),电脑主机一台(联想牌锋行K5050A型),打印机一台(三星牌ML-1610型),轿车轮毂一个(东风雪铁龙牌),共计价值6190元。17、2008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窜至河口区仙河镇幸福三小区41号楼东营诚信建安公司幸福三区项目部施工工地,盗窃工字钢16根,十字型油压底座两个,共计价值4432.8元。18、200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窜至河口区仙河镇长江路东转盘西200米东营一择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模板12块,共计价值768元。19、2008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刘今朝伙同孙焕海窜至仙河镇建设二小区东侧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建筑工地,盗窃铜芯电缆70米,共计价值1363.25元。上述19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刘今朝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盗单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本院已生效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今朝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刘今朝被抓获归案。(3)本院(2009)东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所指控的抢劫、盗窃犯罪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今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今朝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刘今朝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预谋、密切配合、共同销赃和藏匿赃物,并无主次之分。在被害人致死的原因上,刘今朝直接控制被害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今朝与其他同案犯预谋一致并多次实施盗窃,共同实施、共同分赃,并无主次之分,故不分主从犯,对刘今朝“在盗窃罪中相对较小”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今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今朝因其抢劫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叶、张某星、张某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今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今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32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今朝与孙焕海、贾志帮、袁新士、李文江对本院(2009)东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娥、张洪叶、张洪星、张洪园经济损失369095.5元”所确定数额未予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张世柱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