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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胥锡强与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锡强,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1714号原告(反诉被告)胥锡强,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2305-6),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女,1984年4月6日出生。原告胥锡强与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锡强,被告中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胥锡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办理了车牌号为京GUL5**小轿车的贷款,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贷款担保,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13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做了抵押登记。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的贷款已于2014年10月8日全部还清,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113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1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中硕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之约定,未按期续保、未按要求投保的行为。1、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车辆办理了第一期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第二期保险应在2012年11月前办理,但原告却未依约完成续保,后于2012年11月15日办理了该期保险,致使贷款车辆出现保险续保脱保。2、原告所投保险险种与《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之约定不符,缺少自燃险一项。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投保违约时,除应按照本合同其他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以下方式和数额向保证人增加支付保险违约金:(2)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车辆价款在10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的,应增加支付保险违约金8000元/次”之约定,原告应支付保险违约金8000元。又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约定违约金与本合同其他有关违约的处罚不冲突,可重复计算。违约金贰仟元”之约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保险违约金8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10000元。二、因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被告有权利拒绝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未签署本合同之车辆投保保证金特别条款的借款人发生投保违约行为的”之约定,原告无权要求保证人返还履约保证金。综上,鉴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违约金8000元,其他违约金2000元。反诉被告胥锡强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理由是我在上保险期间,保险单都是对方给我快递过来的,都是他们代我去做的,我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胥锡强与中硕公司(原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胥锡强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并请求中硕公司为其所申请的银行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中硕公司愿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为胥锡强融资提供担保,以及与此相关的其他服务。5.保险5.1自所购车辆风险转移至胥锡强之日起至其向贷款银行以及保证人履行完全部义务之日止,除中硕公司书面同意外,胥锡强应当持续的、不间断的为所购车辆在贷款银行及中硕公司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承担保险费。胥锡强所投保险种不得少于贷款银行及中硕公司累计要求的险种,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自燃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车辆新车购置价。6.违约及责任6.3胥锡强发生投保违约时,除应按照本合同其他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以下方式和数额向中硕公司增加支付保险违约金:(2)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车辆价款在10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的,应增加支付保险违约金8000元/次。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A六、违约本合同所约定违约金与本合同其他有关违约的处罚不冲突,可重复计算。违约金贰仟元。合同签订后,胥锡强向中硕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1300元。合同履行期间,胥锡强第一年给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而第二年给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中间有13天的时间车辆无保险。为此,胥锡强向中硕公司支付违约金2300元。中硕公司为此出具证明,写明:今有客户胥锡强,在贷款期间因未按照《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履行保险续保义务,致使2012年度车辆保险续保脱保13天,现客户同意缴纳2300元作为此次续保违约金,我公司同意继续为客户办理车辆续保业务。待客户正常结清贷款时,根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无其他违约行为,则此次保险续保违约将不再额外收取其他违约金,不影响客户风险保证金的退还。2014年10月8日,胥锡强还清了汽车消费贷款。后胥锡强向中硕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1300元,被拒绝,故诉至本院。中硕公司则认为胥锡强违约在先,反诉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胥锡强提供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收据、消费信贷对账单、证明、保险单,被告中硕公司提供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胥锡强与中硕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胥锡强依约归还了汽车消费贷款,中硕公司应退还其合同履约保证金,中硕公司未及时退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胥锡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服务合同履行期间,胥锡强确实存在未及时投保,致使车辆出现脱保的情形,但胥锡强已为此向中硕公司支付了违约金,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硕公司反诉要求胥锡强再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胥锡强合同履约保证金一万一千三百元;二、驳回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五角,由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