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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饶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义,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沙县。1996年12月2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8时30分许,金沙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的饶义在贩卖毒品。当日13时30分许,毒品买家电话联系被告人饶义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鼓场街道(原城关镇)人民医院门口进行交易。14时许,毒品买家到人民医院大门左侧巷道口与饶义正在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饶义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09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义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饶义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禁毒大队收据、鉴定结论、现场提取物证笔录、刑事照片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金沙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996)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的证实、被告人饶义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饶义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09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饶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现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饶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饶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磊(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