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成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郑某某,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某,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朝邑镇。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其丈夫成某某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将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东堤村三组3亩冬枣园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经营、收益,该地东邻张某某、西邻张某某、南邻外租果园、北邻生产路。婚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及其前夫成某某耕种,在2004年-2006年因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将该地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在该地上栽植枣树,后原告打工回来,原告收回土地,并经其与被告协商,将该3亩枣树苗的价款抵作被告承包该地两年应交的承包金,2006年-2009年原告继续耕种土地,后2009年10月7日原告前夫成某某将该3亩枣树地承包给程某某经营,承包合同于2014年10月7日到期,到期后,原告耕种土地时,但被告强行阻挡,并用机器在地里挖沟、强占枣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侵害原告对该枣园的承包、经营权,至今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3亩冬枣园交由原告经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对该诉争的3亩冬枣地有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侵权的事实,1984年村上分地时将该3亩土地分给被告一家,当时家中只有被告父母和四个子女,并没有原告,后因被告赡养父母,其父母于1996年将该3亩土地交给被告耕种,2004年被告在该3亩土地上栽植了冬枣树。另外对原告与被告之弟成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处理了案外人(被告)的财产,该部分无效,且原告在其娘家分有责任田,故其不可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认可其弟成某某于2009年10月7日将该诉争土地承包给他人,但其在2013年向成某某索要过诉争土地的承包金,成某某称无力给付,被告可在土地承包到期后将该3亩土地收回。综上,被告认为其享有该枣园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不享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成某某与原告对该诉争的3亩冬枣树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离婚证一份、欲证明郑某某与成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解除婚姻关系;三、枣园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该诉争土地原告前夫成某某将其对外承包,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四、张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诉争的3亩冬枣园是原告与成某某共同财产。五、证人郭某某(该诉争土地的西邻)的证言,欲证明成某某通过其介绍将该诉争土地对外承包,承包后并未有纠纷发生,成某某对该地享有经营权,该地上的冬枣树为被告栽植;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欲证明生产队分地时,将该3亩土地分给成战顺一家,1998年该组按全组在册人口分地;七、朝邑镇伯士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1996年原告户口已从伯士村迁出其原先责任田已收回;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确认,无异议;对证据二离婚证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已另嫁他人,已享有其它集体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仅说明成某某瞒着被告将该地对外承包,是侵权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因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被告表示对成某某将该诉争土地对外承包一事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谁所有,且该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六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该地分给成某某一家,无法证明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七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关于证据三、四因成某某将枣园对外承包一事,原、被告均认可,且被告几年来并未干涉耕种枣园,枣园承包金亦由原告收取,故成某某对该枣园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不享有,对于证据五,证人郭某某证言明确说明,该地一直由成某某耕种,只是期间成某某耕种了两年栽植了冬枣树,且2009年时该地已由成某某对外承包,被告未有争议,故能证明成某某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1998年分地时是按全组成员在册户口分地,而原告与成某某在1996年结婚当年户口已落户该组,1998年分地时原告已分得了责任田。证七真实,能证明原告1996年结婚后其原先在娘家的责任田已被收回。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去民政局调取原告与成某某的离婚协议,经核对与原告提供一致。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证一、二、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四、五、六、七的真实性被告虽不予以认可,但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证四、五、六、七相互之间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内容合法又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该诉争土地系生产队分给被告一家人(含成某某)的;二、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欲证明该诉争土地上的冬枣树为被告栽植。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证人无法证明1998年分地时的情况,仅证明该地分给被告一家人的,说明成某某作为家中的一份子,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反驳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郑某某与其丈夫成某某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成某某将位于东堤村三组名为“东堤村三组自留地”里的东邻张某某、西邻张某某、南邻外租果园、北邻生产路的3亩冬枣地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协议已经生效。因该诉争3亩责任田在2009年10月7日已由成某某承包给程某某经营,该承包合同于2014年10月7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因该土地的经营权发生纠纷,至今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3亩冬枣土地交由原告经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诉争的3亩土地系被告之父在世时,其生产队分给被告一家人的土地。该诉争土地上的冬枣树为被告于2004年栽植。1996年原告郑某某结婚后户口已从伯士村迁出其原先责任田已收回。本院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联产责任承包,该诉争的3亩土地为生产队分给被告一家人的承包地,被告及被告之弟成某某作为家庭的成员,依法对该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在被告之父过世后,成某某一直耕种该诉争土地,且于2009年将该地对外承包,被告并未因此事与其发生纠纷,理应认定成某某与被告对该片地的承包经营权已有约定既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成某某所有;2004年成某某与原告在外打工时被告承包该地并栽种了冬枣树,而原告诉称已与被告协商用被告承包该地应交纳土地承包金抵作冬枣苗价款,而被告又未举出已交纳土地承包金之证据,故原告诉称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该冬枣树在原、被告婚后所载,又为原、被告管理过,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将该枣园交予原告耕种、经营,合理合法,理应认定。即原告对该枣园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阻挠原告耕种该枣园,显属是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法被告应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将该诉争的3亩枣园交还原告耕种、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成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郑某某枣园的侵害;二、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3亩枣园交由原告郑某某耕种、收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建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