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家涛与章尚保、池州金地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涛,章尚保,池州金地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池州金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0-1号原告:张家涛,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章尚保。被告:池州金地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尚保。被告:池州金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尚保。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厚明,池州金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原告张家涛诉被告章尚保、池州金地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池州金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章尚保、池州金地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池州金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池州金地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池州金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池州,章尚保于2011年1月在池州市公安局办理了暂住证,其经常居住地在池州,故该案应由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章尚保为证明其申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供了加盖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公章的暂住证打印件。暂住证打印件记载:“发证日期2011年01月05日”“有效期12月”。本院经审查认为:章尚保提供的暂住证打印件有效期至2012年1月5日,不能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一年居住在池州,故池州市不能被认定为章尚保的经常居住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章尚保户籍所在地为铜陵,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章尚保、池州金地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池州金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章尚保、池州金地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池州金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无代理 审 判员 张庄女代理 审 判员 王颂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范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