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随换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1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地大同市新荣区破鲁乡火石沟村***号,捕前住大同市和平里小区*号楼*单元*号。2013年6月26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0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初,以每粒12元的价格从一个河北省蔚县人手中购得安眠酮片剂(俗称“忽悠悠”)4100粒用于出售。同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和平里小区其家中以每粒13元的价格卖给李林春100粒。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与左云县人梁桂荣(另案处理)约定在本区高山镇焦赞寺附近以每粒13元的价格交易剩余的4000粒。同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4000粒安眠酮片剂(俗称“忽悠悠”)、毒品买家梁桂荣携带购毒资金人民币52000元在到达约定地点后,梁桂荣上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W35**银灰色力帆轿车,梁桂荣将毒资人民币52000元从包里拿出放在车上,并接过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和毒资被大同市公安局扣押,毒资被公安机关没收。经大同市公安局称重、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与毒品买家梁桂荣交易的安眠酮片剂(俗称“忽悠悠”)重1705.4克,并检出安眠酮成分。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0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焦赞寺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某、毒品购买人梁桂荣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忽悠悠”(安眠酮)4000粒、毒资人民币52000元。2、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2014)同公毒品鉴字10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毒品购买人梁桂荣交易的“忽悠悠”中含有安眠酮成分。3、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称重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毒品购买人梁桂荣交易的4000颗“忽悠悠”(安眠酮)总重量为1705.4克。4、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有四袋、现金人民币52000元。5、证人梁桂荣的辨认笔录证明,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毒品卖家是本案被告人王某某。6、证人李林春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和平里小区其家中以每粒13元的价格卖给他100粒“忽悠悠”(安眠酮),并实际交付现金人民币1300元。7、证人梁桂荣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与她通过电话约定2014年8月24日上午8时30分,在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焦赞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交易毒品名称为“忽悠悠”(安眠酮),数量4000粒,金额每粒人民币13元,共计人民币52000元。8、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为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焦赞寺附近。9、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现场缴获的毒品和现金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毒资及毒品购买人梁桂荣指认购买毒品的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毒品购买人梁桂荣进行毒品交易的现金和毒品及毒品重量。10、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1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12、乌兰察布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被释放。13、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山西省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毒资已被公安机关没收。14、被告人王遂换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7月初,我在本市和平里小区其家中以每粒13元的价格卖给本市曹垛沟矿工人李林春100粒“忽悠悠”(安眠酮),并实际交付现金人民币1300元。又事先通过电话与左云县人梁桂荣(另案处理)约定在本区高山镇焦赞寺附近以每粒13元的价格交易4000颗“忽悠悠”(安眠酮)。8月24日上午9时许,我携带4000颗“忽悠悠”(安眠酮)、毒品买家梁桂荣携带购毒资金人民币52000元在约定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自行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毒品交易尚未实际完成,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且案发当日的交易地点、交易毒品的价格、数量是被告人王某某与毒品购买人梁桂荣提前在电话里谈妥的,且案发当日的交易行为已经进入实际交易的履行阶段,属犯罪既遂,所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8月24日上午的毒品交易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为出卖毒品而事先购得毒品,并与毒品买家梁桂荣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和地点,见面后毒品买家梁桂荣将携带的毒资52000元留在王某某所驾轿车上,而上诉人王某某已将含有安眠胴成份的毒品交付给梁桂荣检查验收,二人的毒品交易行为已经实际完成,属于犯罪既遂,至于二人能否将毒品、毒资分别带走,并不影响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故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上诉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义军审判员 魏守鸣审判员 董雁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