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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欣与王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欣,王凤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荣。上诉人周欣因与被上诉人王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荣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7日7时20分,高海涛驾驶黑CA05**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西三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宁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43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032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6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合计15321.44元。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欣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以及请求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据被告向原告所在医疗机构进行了解,发现原告在病情痊愈后存在着停药挂床以及病情之外用药的情况。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早在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就已经达成过一致的调解意见,调解方案是由原告主动提出即原告仅主张医疗费用的赔偿,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用,余款按照保险公司的核准赔偿。虽然原告所持有票据的医疗费款项为13354.48元,但经过保险公司核准后,医疗费用最终被认定为11666.20元,核准过程原、被告双方均在场,说明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理由、数额以及程序双方是完全认可的。根据保险公司核准的数额,原告王凤荣应得到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1332.96元,当时被告车辆核准的车辆损失为2125.72元,再加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款708.36元,两项合计2834.08元,属于被告应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款。基于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被告同意将属于自己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和其他项目的赔偿,该款项也已经实际打入原告账户中,原、被告双方也在保险公司理赔及收款过程中签字认可,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双方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次针对同一事件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7日7时20分,高海涛驾驶黑CA05**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西三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北路口时,与王凤荣骑两轮电动车沿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凤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颅脑损伤,住院36天,于同年12月2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13354.48元,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周欣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给其的赔偿款4167.04元,直接打到了原告的银行帐户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牡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王凤荣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头皮血肿、胸外伤、左臂部外伤,其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时止。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二周。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被告周欣系黑CA05**号车辆的所有人,高海涛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再查明,原告王凤荣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市打工居住,与其护理人员从事刮大白、做防水、水暖施工、维修上下水、地热等零工。原审认为,高海涛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海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高海涛系被告周欣雇佣的司机,高海涛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他人受伤,应由雇主周欣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欣有义务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合理费用问题: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3354.48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剩余医疗费7354.48元属合理损失,应予保护。被告虽然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合计为5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元及鉴定费1200元没有异议,对该二笔费用应予保护。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时止,伤后需壹人护理二周,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从事刮大白、做防水、水暖施工、维修上下水、地热等零工,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费均应参照2013年全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为36581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收入为3608元,护理费为1403.0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部分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无故意,且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200元,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73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2元、误工费3608元、护理费1403.0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167.56元,扣除被告通过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4167.04元,余款10000.52元应由被告周欣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周欣赔偿原告王凤荣各项损失合计1000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周欣负担135元,原告王凤荣负担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欣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已在交警队及保险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履行赔付义务,故不应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80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接受保险公司核定医疗费总额为11666.20元,该数额与医院形成差额1688.28元。既然被上诉人接受保险公司的调解,则视为对核减掉的费用的放弃,原审法院未将该费用扣除。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又无固定职业,其未向法庭出示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上诉人已将保险公司赔付给其的费用转付给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公司处理案件的流程和规定,双方未达成调解,保险公司是不受理理赔的,结合以上两点客观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上诉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被上诉人在做司法鉴定前,仅主张七天护理费,但经鉴定护理天数为十四天,原审认定十四天不当。被上诉人王凤荣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如负有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是多少;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欣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案外人高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高海涛的雇主,其应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及在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期间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无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和解的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而被上诉人自认收到6000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自认认定上诉人支付6000元医药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住院产生的必要费用为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接受保险理赔就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医疗费数额作为确定上诉人另行赔偿的依据无法律根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本市工作、生活,且上诉人也自认其在事故发生后知道被上诉人是从事水暖、刮大白等零工的工人,故一审判决以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护理费待鉴定后确定,经鉴定确定护理期限后,被上诉人主张护理护理期限为14天,费用为1890元。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的14天期限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应按7天的期限予以判决无法律根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周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