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金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邢华娃诉魏兰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华娃,魏兰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金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邢华娃,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5日。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兰英,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18日。原告邢华娃诉被告魏兰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华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别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兰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魏兰英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华娃与被告魏兰英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元月2日在淅川县金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关系一般,2001年3月15日婚生长子,取名邢浩,2003年12月10日婚生长女,取名邢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二人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两个子女邢浩、邢爽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维持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已分居生活四年多,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女邢浩、邢爽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待被告回来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华娃与被告魏兰英离婚。婚生儿子邢浩、女儿邢爽由原告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邢华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