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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汉阴县检察院取保候审。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龙某某在帮其妻子颜某某娘家拆除旧房子时,发现颜某某祖父生前遗留藏放的一支土火枪,龙某某便将该枪拿回家存放。2014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携该土枪到蒲溪镇公星村地界狩猎返回途经小街,执勤民警检查其车辆时发现其驾驶的GEK809小轿车后备箱内放有土枪一支、火帽、火药、铁籽等物品。经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所持有的疑似土火枪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汉阴县司法局对龙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龙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罚,纳入社区矫正进行监管。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照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表、证人颜某某证言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有认罪、悔罪态度;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审前社区矫正调查,建议对其纳入社区矫正进行监管,故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