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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永念与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念,巴东县人民政府,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居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胡永念,务农,出生1979年11月10日,居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九组56号。委托代理人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巫峡路1号。法定代表人单艳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中环路。法定代表人邓玉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巴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沿江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饶光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居委会,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法定代表人:谭传富,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永念诉巴东县人民政府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升霄、人民陪审员房胜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居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胡永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征、向响,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力,第三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龙、巴东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联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政府为了扩建巴东县城至其野三关镇的道路交通,决定修建巴野公路,并对沿途土地按照政策进行征收征用,原告胡永念因为对巴东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征地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提出诉讼。原告胡永念诉称,我是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村民。2012年1月8日,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了修建巴野公路,由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居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将我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并于2012年4月19日给我送达实物指标调整告知书,2012年4月21日对我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土地丈量和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2012年4月25日巴东县公证处对我家所征用地面积进行核实登记,2012年10月16日按照补偿标准给我设立了征地补偿存折,并于2013年4月对我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了平整。原告认为巴东县人民政府指派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在未通知原告并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谭家村居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强行征收。并在未取得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其土地推平建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巴东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并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5年6月25日《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权益。证据二、胡永念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谭家村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并得到政府的依法确认。证据三、现场图片6张。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强征后进行了平整但没有用于公路修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巴东县人民政府为了修建巴野公路,在2012年1月8日,由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居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对扩建公路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征收,2014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胡永念家送达实物指标调整告知书,4月21日对其家被征土地进行土地丈量和地上附着物清点,4月25日巴东县公证处对其征用的土地面积进行核实登记,10月16日按照补偿标准在银行给其设立了征地补偿存折。被告为扩建公路的征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0年10月31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计划委员会鄂发改交通(2010)1415号文件一份;2、2011年8月28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计划委员会鄂发改交通(2011)807号文件一份。上述两份文件证明巴东县城至野三关公路工程取得了国家相关部门项目审批,项目合法。证据二、湖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鄂政土批(2013)2700号。用以证明三峡库区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工程项目征地审批手续齐备,用地合法。证据三、1、2011年12月18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巴政办发(2011)52号文件一份;2、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与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3、给原告发放《土地征收公正实物指标调查告知书》一份;巴东县公证处(2012)巴证字第110号公证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4、照片8张;5、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拟征收土地告知书》一份;巴野工程野三关镇协调办公室《关于给谭家村9组胡永念做工作的情况说明》一份;6、谭家村社区居委会及支部书记张小平、委员谭本鹏、谭明英共同出具《证明》一份;7、原告名字的银行存折一个,有现金44715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征地程序合法、有效,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文件与征收土地没有任何关系,第二份文件是对公路的设计批复,不是对征地的批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是补充用地的方案,而不是对征地的规定,被告用地超过了省政府批准的权限,应该交由国务院批准。且该文件的下发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而政府征地的时间是在2013年4月份,更加说明了被告征地的违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1、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巴东县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该文件日期是2011年12月18日,而省政府用地批复是2013年12月31日。《征收土地协议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巴东县野三关镇镇政府的行政征地行为是行政滥作为。原告认为其他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居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居委会述称,巴东县人民政府为了扩建巴野公路这一公益事业,依法向上级相关部门进行了立项审批,确定了土地征用方案、安置方案,故我村与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东县交通运输局无答辩意见。第三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居委会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为了优化恩施州及巴东县公路网结构,改善这一地区交通条件,2010年10月31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恩施州发展改革委和恩施州交通运输局《关于审批恩(施)神(农架)旅游公路巴东段(野三关至巴东县城)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恩施州发改交(2010)10号)文件,以鄂发改交通(2010)1415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三峡库区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同意建设三峡库区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2011年8月28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鄂发改交通(2011)807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三峡库区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明确了该项目的各项规划要求。同年12月18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巴政发(2011)52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野公路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文件,明确巴野公路可以征收或者征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并明确土地补偿标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社会保障安置等。为了巴野公路改扩建项目的顺利实施,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巴野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令其第三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东县交通运输局,并委托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共同协调完成巴野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2012年1月8日第三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居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原告胡永念系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村民,其所承包的土地属被征用土地。由于原告胡永念对征地持不同意见且长期外出打工,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故双方就征地一事没有达成协议。2012年4月19日第三人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给原告胡永念家送达实物指标调整告知书,同月21日对原告胡永念家被征用土地进行土地丈量和地上附着物的清点。2012年4月25日,又委托巴东县公证处对其征用的土地面积进行核实登记,并出具了公证文书。2012年10月16日又按照补偿标准给原告胡永念在银行办理了征地补偿存折1个,存款金额44715元。之后,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胡永念被征用的土地进行了平整。2013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土批(2013)2700号文件,同意巴东县人民政府将包括野三关镇谭家村社区等在内集体用地32.114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以划拨方式供地,明确土地用途为交通运输。原告胡永念承包经营的土地被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平整后,原告胡永念多次到上级相关部门信访,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全部损失。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胡永念撤销了要求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10月,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为了改善巴东新县城至野三关公路状况,对巴野公路工程进行了立项,并得到了省人民政府的同意和批准。2011年12月,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相关机构,下发了相关文件启动了巴野公路的工程建设。原告胡永念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巴野公路征地用地范围之内。2012年4月,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告知原告胡永念,其承包的土地因公路建设需要征收,但双方没有达成征地用地协议,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单方面采用强制征地方法,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征收并将其土地予以平整。公路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013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土批(2013)2700号文件,批准同意巴东县人民政府将巴野公路沿线的集体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并明确土地用途为交通运输。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得到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前,对原告胡永念采取的强制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实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胡永念要求确认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对其征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胡永念撤销了要求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允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胡永念作出的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陈升霄人民陪审员  房胜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宸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