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祥坤与李永祥、陈秀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坤,李永祥,陈秀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祥坤,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姜兴福,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退休职工。被告李永祥,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告陈秀全,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巧家分所律师。原告张祥坤诉被告李永祥、陈秀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兴福,被告李永祥,被告陈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坤诉称,被告李永祥将一幢二楼一底的砖房承包给陈秀全修建,2014年4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陈秀全为该幢砖房粉墙。2014年5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幢砖房二楼粉刷墙壁时,因脚踩的支架木板突然脱落,致原告从一米多高的支架上摔下受伤。同时,原告回家后被亲人送至巧家兴远医院诊断,经检查,左股骨颈骨折。由于需交住院治疗费40000元,二被告拒绝缴纳,原告由于无钱医治,只好回家养伤找中草药治疗。2014年9月25日,原告又到巧家兴远医院治疗,经检查,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股骨头坏死,不及时手术将危及原告生命,仍需缴纳住院治疗费40000元。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迫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陈秀全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由此在巧家县兴远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45325.15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永祥将自建的三层砖混楼房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秀全修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06773.15元。被告李永祥辩称,原告主张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其承包给被告陈秀全修建的房屋已于2014年4月23日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原告在2014年5月2日受伤与其修建房屋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受伤一事其不知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秀全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其确实在2014年4月雇佣过原告为其承包修建李永祥的房屋粉墙,在2014年4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粉墙结束时,不慎从1.1米高的支架上摔下,其立即支付200元现金叫原告到医院检查,事后,原告说没有什么大碍,并骑摩托车四处活动。原告主张在2014年5月2日受伤与事实不符,其承包修建李永祥的房屋已于2014年4月23日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在2014年5月2日受伤与其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张祥坤受伤的具体时间系何时?二、原告张祥坤与被告陈秀全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三、原告张祥坤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张祥坤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祥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4年5月2日巧家兴远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到巧家县兴远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3.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秀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2日受伤后,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医治,原告无钱医治一直在家修养,由于伤势严重必须住院治疗,被迫与二被告签订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4.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巧家兴远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4年12月8日巧家兴远医院出院证一份;2014年12月9日巧家兴远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巧家兴远医院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坏死在巧家兴远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45325.15元;5.2014年12月12日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2014年12月21日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6.申请证人敖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出庭作证。敖某某证实了2014年农历4月初4日中午11点左右,其到兴远医院接母亲出院,就看见原告来医院检查,还是其和哥哥一起将原告搀扶下摩托车来坐在地上;周某某证实了自2014年农历2月28日至3月初3日,其和原告都在给张某甲家粉墙,粉墙时间分别是早上7.30-12.00,下午13.30-18.00;张某甲证实了其修建的房屋承包给周某某和张祥坤粉刷,从2014年农历2月28八日开始粉刷至农历3月15日左右,中途耽误了两天,3月初3日一直在为其粉墙;李某某证实了其父亲在2014年农历3月初4日去世,初8下葬,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为其帮忙。经质证,被告李永祥、陈秀全对原告张祥坤提交的1.2.3.4.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性。对第6项证据中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敖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祥坤提交的1、2、3、4、5项证据,能够证明张祥坤于2014年5月2日到巧家兴远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9月25日与被告陈秀全签订《协议书》,由陈秀全赔偿张祥坤医疗费用10000元,同日,张祥坤到巧家兴远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45325.15元,2014年12月12日张祥坤的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张祥坤提交的第6项证据中,二被告对李某某证实的内容无异议,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敖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虽有异议,但证人周某某、张某乙证实2014年农历3月初3日,公历为2014年4月2日张祥坤在为张某甲家粉墙,敖某某证实2014年5月2日,农历为2014年4月初4日,张祥坤受伤到医院检查,所证实发生的事实前后吻合,互不冲突,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陈秀全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证人金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金某某证实了2014年4月2日早上9时许,其和原告在李永祥家粉墙完毕时,原告就从1.1米高的支架上摔下来,具体农历日期是何时记不清楚,之后陈秀全就拿了200元给原告,原告就自驾摩托车走了;陈某某证实了2014年4月2日早上九时许,其在三楼扎钢筋,原告摔下来后,其就下楼来看见原告坐在二楼的空心砖上。农历日期具体哪天记不得了,其干活只记公历,之后张祥坤拿着陈秀全给付的200元钱,就自己骑车走了。经质证,原告张祥坤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李永祥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金某某、陈某某所证实张祥坤系2014年4月2日早上九时许受伤,而巧家兴远医院于2014年5月2日对张祥坤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不属陈旧性伤痕,金某某、陈某某也未证实张祥坤于2014年5月2日在其他地方受伤的事实,因此,巧家兴远医院DR检查报告单载明张祥坤左股骨颈骨折的情形,其证明效力大于金某某、陈某某证实张祥坤受伤的事实,对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永祥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祥坤受雇于被告陈秀全为李永祥的房屋粉墙。2014年5月2日(农历4月初4日)上午9时许,张祥坤在二楼粉墙时,脚踩的支架木板脱落,跌落在二楼地板上受伤,被告陈秀全当即支付张祥坤医疗费200元后,张祥坤骑车自行离开,并由家人护送至巧家兴远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返回家中,未对受伤部位进行处理和医治。之后,被告陈秀全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张祥坤医疗费600元,6月25日支付张祥坤医疗费500元,但张祥坤仍未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2014年9月25日,原告张祥坤又到巧家兴远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股骨头坏死,同日,张祥坤与陈秀全签订了《协议书》,由陈秀全一次性赔偿张祥坤医疗费用10000元,张祥坤收到赔偿款后并在巧家兴远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45325.15元,住院期间由其哥张xx护理。2014年12月12日,原告张祥坤的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祥将二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承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陈秀全修建,李永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并且,李永祥系修建房屋的所有人,也属张祥坤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因此,应对张祥坤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秀全雇佣张祥坤粉墙,两者之间形成了雇工与雇主的关系,张祥坤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陈秀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祥坤在粉墙作业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张祥坤本人对自身受伤具有过失;原告伤后不及时医治,时隔近五个月才到医院就医,延误治疗,导致伤情恶化,扩大损失,因而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永祥、陈秀全辩解张祥坤系2014年4月2日(农历3月初3日)受伤,对主张的受伤时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张祥坤主张其伤后二被告拒绝配合治疗,因被告陈秀全先后三次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原告不主动到医院就医,任由伤情发生变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至巧家兴远医院住院治疗前寻求医治的相关情况,因此,对原告受伤后未进行及时治疗,不是二被告的行为造成,系原告的自身行为所致,其主张被告拒不交纳住院治疗费未及时治疗的原因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祥坤所诉与被告陈秀全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由于张祥坤对尚未产生的损失预期估计不足,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了预期范围,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张祥坤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325.15元,残疾赔偿金49128元(6141元/年×20年×40%),后期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规定,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张祥坤请求赔偿护理费17120元(80元/天×214天)计算不实,因张祥坤实际住院治疗74天,其余时间不能确定是否需要陪护,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张祥坤未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证明,因此,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标准按每天76元计算,即为5624元(76元/天×74天);原告张祥坤请求赔偿误工费21700元(100元/天×217天)计算有误,因张祥坤伤后不及时治疗,导致医治和鉴定时间推移,误工费只能按常规鉴定时间伤后三个月计算,赔偿标准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4)90号文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计算赔偿的规定,即为6840元(76元/天×90天);原告张祥坤请求赔偿生活补助费21400元(100元/天×214天)计算时间有误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为7400元(100元/天×74天);原告张祥坤请求赔偿营养费10700元(50元/天×214天),未提供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明,其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祥坤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审理中,原告张祥坤明确表示因伤在精神和心理上未有异常反映,故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55617.15元。结合案件实情,根据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由原告张祥坤自行承担合理损失的40%,被告李永祥承担合理损失的10%,被告陈秀全承担合理损失50%的责任较为适宜,陈秀全已支付原告张祥坤的医疗费用在赔偿款项中应予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祥坤与被告陈秀全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由被告李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祥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5561.71元。三、由被告陈秀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祥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6508.58元(已扣减陈秀全支付的医疗费11300元)。四、驳回原告张祥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元(缓交),由原告张祥坤承担617元,被告李永祥承担150元,被告陈秀全承担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唐祖贵审 判 员 商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祥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