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良基与刘建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基,刘建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良基。被告刘建帮。原告王良基与被告刘建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因经营之需,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13日还清,逾期付款月利息为1200元。届期,被告未能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之间的利息5736元。被告未答辩。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连基人民币2500元。归还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逾期还款月利息为1200元。届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作出(2010)泰靖桥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7月19日的利息共计6268元,于当年12月31日付清;2014年7月14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间的利息573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作出(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多次催要利息未果,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之间的利息5736元。另查明,原告王良基,曾用名王连基。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2010)泰靖桥民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靖江市西来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间的逾期还款利息5736元,低于双方的约定,是自由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良基逾期付款利息计5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走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