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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操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604号原告: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贻君,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操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贻君、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某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同在北京打工时相识,不久后同居。××××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汪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后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婚后双方偶尔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操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操某和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