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苑方奎诉齐亚立、齐亚光、孙洪彬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方奎,齐亚立,齐亚光,孙洪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初字第64号原告苑方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群,女。委托代理人才玉萍,女。被告齐亚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村,男。被告齐亚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村,男。被告孙洪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村,男。原告苑方奎诉被告齐亚立、齐亚光、孙洪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希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方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群、才玉萍、被告齐亚立、齐亚光、孙洪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方奎诉称,2014年9月5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从村口行至大道后,由北向南行驶在路的西侧,行驶30米后,发现距自己电动车有60多米远的被告孙洪彬驾驶的黑色轿车由南向北也在道路的西侧逆向行驶,并且车速很快,原告便停车。孙洪彬驾驶的车辆突然掉到离原告停车处约有20多米的一深沟的沟边。当时车上的乘车人有被告齐亚立和齐亚光。原告帮助被告等人从车里出来后,被告齐亚立、齐亚光及他们的同行人员让原告陪她们去医院检查。被告以其车辆是为了躲让原告才掉进沟里为由,让原告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齐亚立、齐亚光身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孙洪彬车辆维修费用,一切由原告负责,原告负全责。原告不签字就不让原告回家。原告是农民不懂法,误认为没有交警队出警,签订了协议也没有法律效力。于是,原告同被告在医院签订了赔偿协议。原告认为,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孙洪彬违章逆行,自己掉进了深沟边,与原告无关。此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并且存在重大误解。依据《合同法》第54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民通意见第71条、72条的规定,要求撤销此协议。被告齐亚立、齐亚光、孙洪彬辩称,被告孙洪彬驾驶的车辆是为了躲避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而掉到路边沟里的,事故发生后,孙洪彬主张报警,但是,原告苑方奎夫妻祈求不报警,主张私了。为防止日后口说无凭,才签订了本案争议的协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齐亚立、齐亚光、孙洪彬与乙方苑方金于2014年9月5日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齐亚立、齐亚光身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孙洪彬车辆维修费用,一切由乙方负责,乙方认全责,经双方同意签此协议。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邻居李玉臣的当庭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左右,天气晴,证人从山上回来时看见苑方奎开着他的电三轮车从西沟出来,我和他打了个招呼,他开车往南走,从南面来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在转弯处就在路中心行驶,车速很快。小轿车行驶到距三轮车二、三十米远的时候,掉到了路西边南山路口附近的公路边沟里了。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天空正下细雨,证人只能看到事发后的现场,不能看到事发时现场,证人证言不真实。3、原告邻居田素军的当庭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左右,天气阴,证人在三组到大通道的道口遇到苑言奎开电动三轮车在大通道由北向南走,走到南面的弯道时,由南向北有一辆黑色轿车逆向行驶在路的西侧,两车相距二十多米时,苑方奎的车停下了,小轿车掉进西侧路边的沟里了。4、原告邻居牟云的当庭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左右,天气阴,苑方奎从村里出来从北往南走,没走多远就停下了,有一辆黑色轿车从南往北走,逆向行驶,在距离苑方奎三轮车大概一、二十米的地方掉进了大通道西边的沟里了。当时路上有好多人,事发后,有人去看现场。三被告对该证人田素军、牟云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孙洪彬的车辆是在刚刚转过弯道时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只是一瞬间的事情,证人不可能看到事发前的情况。且当时下着细雨,事发时无人在现场,是事发后约十分钟左右时间,坐在同行的前车里的齐永江返回来将伤者救出的,证人的证言不真实。5、2015年1月24日原告的儿子苑克胜与被告齐亚光的对话录音(节录本),内容为苑克胜针对另案起诉状中称苑方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孙洪彬驾驶的轿车相撞的陈述是否真实,与齐亚光进行争辩。三被告对该录音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内容不完整、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提供到法庭的录音载体不是原始载体。6、2015年1月25日原告的儿子苑克胜与被告孙洪彬的对话录音(节录本),主要内容为孙洪彬称事发时苑方奎的三轮车是停在路边的,孙洪彬的轿车正常行驶,孙洪彬从左侧超车时,苑方奎的三轮车也启动行驶,为了避让苑方奎的三轮车,孙洪彬的轿车驶向逆向路边,掉进了路西边沟。苑克胜称其已听说孙洪彬的轿车是因躲避其父母而发生的事故,但是,事故与孙洪彬轿车的车速太快也有关系,孙洪彬对事故也有责任。三被告对该录音无异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齐永江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农历8月14,证人齐永江的姑父去世出殡,到八面通火葬场火化。大约在7点30分左右,证人驾驶的车在先,我同学孙洪彬开的车在后,后面还有同行的贾俊龙开的车,返程路过猴石三队。证人的车驶过猴石三队后,证人接到其姑姑齐亚红的电话,说孙洪彬的车出事掉沟里了。证人返回到猴石三队事故现场施救,经证人询问后车的贾俊龙,称孙洪彬的车是为了躲避逆向行驶的三轮车才驶向路左侧的。齐亚立和齐亚光被救出后,由齐亚红和苑方奎陪同,乘坐贾俊龙的车去医院了。苑方奎的老伴儿说同意赔偿私了。于是,证人便组织处理现场,后和苑方奎的老伴儿去了梨树医院。因梨树医院的X光片不清楚,便到鸡西矿总院拍片检查。在等待取片期间,由我起草,苑方奎的表弟在场,齐亚立、齐亚光、孙洪彬和苑方奎签订了本案争议的协议书。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指出:1、该证人与被告齐亚立、齐亚光是亲属关系,与被告孙洪彬是同学关系,均有利害关系;2、2014年阴历8月14,阳历是2014年9月7日,与事发时间不一致,说明证人的证言不真实;3、证人的证言所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均是听说的,并不是其亲眼所见,其证言不应采信。2、证人齐亚红的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农历8月14那天,我坐着孙洪彬的车从八面能返回梨树,途经猴石村时,我看到今天法庭上的这个原告开着三轮车,车上坐着个老太太,车停在道的右侧,和我们的车是同向。我们快到跟前时,他的车就启动了,从道右侧往左侧掉过头来。为了躲避老头的车,我们的车掉左侧的沟里了。我便打电话让齐永江回来救援,那老头坐贾俊龙的车陪齐亚立、齐亚光去医院了。后来,老太太和老头的表弟也去医院了。因为梨树医院拍的片不行,齐亚立、齐亚光就去鸡西了,我就回家了。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指出:1、证人与被告齐亚光、齐亚光是姐妹关系,孙洪彬是证人侄子的同学,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具有一定主观性,可信度低;2、证人证实的事发时间与事实不符,且与证人齐永江的证言中事发时间上的错误存在人为的统一性;3、该证人的证言只证实了事发经过,且系单独证据。经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和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3、4与原告所举证据6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的两位证人陈述的事发日期与实际不符,但是,证人齐亚红关于孙洪彬的轿车因躲避苑方奎的三轮车而掉进公路西侧边沟的陈述与原告所举证据6中苑克胜承认孙洪彬因躲避苑方奎的三轮车而发生事故的内容相互吻合,本院对齐亚红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证人齐永江不在现场,本院对其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证人齐永江关于原告主动要求协商解决、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陈述与原告和三被告确已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苑方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孙洪彬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在S206省道猴石村三组处相遇,为了躲避苑方奎的三轮车,孙洪彬的轿车驶入公路西侧的边沟,致车辆受损、车内的乘车人齐亚立和齐亚光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在为齐亚立和齐亚光检查和医治伤病期间,由苑方奎的表弟艾洪福在场、齐永江起草,苑方奎与齐亚立、齐亚光、孙洪彬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齐亚立、齐亚光身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孙洪彬车辆维修费用,一切由苑方奎负责,苑方奎认全责,经双方同意签此协议。原告认为自己是农民不懂法,误认为没有交警队出警,签订了协议也没有法律效力,对所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孙洪彬违章逆行,自己掉进了深沟边,与其无关。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孙洪彬驾驶的车辆因躲避原告苑方奎驾驶的车辆而掉进路边沟,苑方奎应对孙洪彬的车辆损失及乘车人齐亚立和齐亚光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对齐亚立、齐亚光的伤情进行诊治时,苑方奎同孙洪彬、齐亚立、齐亚光于医疗场所签订的本案争议的赔偿保证性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应当了解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般常识和事故处理方式,其对所签订协议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苑方奎主张其当时误认为所签订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事故的具体成因,亦无法认定原告应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所签协议显失公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方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苑方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希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聂孟星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