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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生与被告詹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生,詹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吴小生,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詹正祥,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吴小生与被告詹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容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正祥经本院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生诉称,被告詹正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吴小生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略)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詹正祥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詹正祥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詹正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小生借款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余款4000元。当日,被告詹正祥向原告吴小生出具借条一张,案外人张和生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确认,为被告詹正祥向原告吴小生的上述借款提供一般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吴小生催讨,被告詹正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1月22日,原告吴小生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小生与被告詹正祥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詹正祥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吴小生提出要求被告詹正祥返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正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小生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容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慧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