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某甲、杜某等犯故意伤害罪苗某犯故意伤害罪、污染环境罪彭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苗某,杜某,聂某,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蠡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5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2007年10月8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2007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2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甲。2007年8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环境污染罪被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依法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杜某、聂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彭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瑜、赵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苗某、杜某、聂某、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与韩某戊路有矛盾,韩某甲雇佣苗某对韩某戊路殴打,后苗某雇佣杜某,2014年3月26日杜某雇佣聂某、夏亚彬(在逃)、郭会龙(在逃)、聂开龙(在逃)等四名男子将韩某戊路打伤。经鉴定韩某戊路伤情为轻伤一级;自2013年9月开始,彭某甲、苗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蠡县蠡吾镇刘村村北小电镀加工摊点非法加工镀锌,电镀废水不做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渗坑里,造成环境污染。经检测:总铬含量354mg/L、总锌含量1.22×103mg/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杜某、聂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彭某甲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甲、苗某、杜某、聂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杜某、聂某有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苗某、杜某、聂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甲、苗某、杜某、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戊路有矛盾,韩某甲雇佣苗某殴打韩某戊路,后苗某雇佣杜某,杜某雇佣聂某,2014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纠集夏亚彬、郭会龙、聂开龙(以上三人在逃)等人在韩某戊路家门口将其打伤。经鉴定韩某戊路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苗某、杜某、聂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戊路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戊路陈述其被四名男子持械打伤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2)、被告人韩某甲供述其与韩某戊路有矛盾,花5万元雇佣苗某殴打韩某戊路的过程等;(3)、被告人苗某供述韩某甲雇佣其殴打韩某戊路,其雇佣杜某并带领杜某等人指认韩某戊路,后杜某电话告知已打了韩某戊路,韩某甲给其5万元,其给付杜某3万元等情况;(4)、被告人杜某供述苗某雇佣其打人,其又雇佣聂某,后聂某等人打伤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苗某给其5千元、给聂某2.5万元等情况;(5)、被告人聂某供述其受杜某的雇佣殴打他人,其又联系了夏亚彬等人到蠡县持铁管殴打一名五六十岁的男子的过程等情况;(6)、证人韩某乙证实2014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其看见韩某戊路在自家门口被三名男子持镐柄、铁管殴打等情况;(7)、证人韩某丙证实2014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其看见三名男子持镐柄、铁管在韩某戊路家门口殴打韩某戊路等情况;(8)、证人韩某丁证实2014年3月25日21点多,其发现一辆黑色吉利英伦牌轿车停放在韩某戊路家附近的公路上,后来那辆车就开走了等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10)、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韩某戊路之伤属轻伤一级;(11)、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甲辨认出苗某;被告人苗某辨认出韩某甲、杜某、聂某;被告人杜某辨认出苗某、聂某、夏亚彬、韩某戊路等人;被告人聂某辨认出郭二亮、聂开龙、郭会龙等人;(12)、定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于2014年5月13日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聂某抓获,次日送至该所临时羁押,同月14日由城区刑警队移交蠡县警方;(13)、蠡县公安局蠡吾镇派出所、方正县公安局大罗密派出所、洮南市公安局野马派出所、定州市公安局周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韩某甲身份证号码:××;苗某身份证号码:××;杜某身份证号码:××;聂某身份证号码:××;(14)、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保劳字第663号、28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07年10月8日杜某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8月6日聂某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15)、调解书、谅解书等。二、自2013年9月,被告人彭某甲、苗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蠡县蠡吾镇刘村村北小电镀加工摊点非法加工镀锌,电镀废水不做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渗坑里,造成环境污染。经检测:总铬含量354mg/L、总锌含量1.22×103mg/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某甲供述2013年9月份,其与小龙在没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在本村村北建造镀锌摊点并加工镀锌配件,镀锌所产生的废水都排放到加工摊点北边的一个坑里,排水坑没有防渗设施,后因活少,就不干了;(2)、被告人苗某供述2013年9月份左右,其与彭某甲合伙经营镀锌摊点,镀锌产生的废水用管道排放到加工点北边的一个坑里,坑没有防渗设施等;(3)、证人李某证实其在蠡县蠡吾镇刘村村北公墓附近镀锌加工摊点打工,老板是小英和小龙,这个镀锌加工摊点运营了12天左右,镀锌产生的废水排放到加工摊点北边的大坑里,排水坑没有防渗设施,并证实镀锌流程等情况;(4)、证人彭某乙证实其在刘村东北方向果园旁边有一套房子,2013年8月份左右彭某甲租用等情况;(5)、蠡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书,2013年12月9目,蠡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蠡县蠡吾镇刘村村北小电镀加工摊点进行了现场取样,特委托保定市环境监测站对水样进行监测,监测项目有PH、总铬、总铜、总锌;(6)、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刘村村北,pH(无量纲)1.50;总铬354mg/L;总铜0.432mg/L;总锌1.22×103mg/L;(7)、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蠡县蠡吾镇刘村村北小电镀加工摊点排放电镀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的申请的复函,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8)、现场情况说明、示意图、照片;(9)、蠡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证明,涉案镀锌产生的废水通过管道排放到镀锌厂北边一长约2.8米、宽2.1米、深1.7米的坑里,此坑为自然渗水,无任何防渗设施;(10)、本院(2007)蠡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1)、本院执行通知书,彭某甲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12)、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彭某甲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雇佣苗某找人伤害被害人,苗某雇佣杜某,杜某又雇佣聂某,聂某雇佣并带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甲、苗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苗某、杜某、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苗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彭某乙证言、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等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彭某甲、苗某实施了非法成立镀锌摊点,利用渗坑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被告人彭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甲、杜某、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彭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文晖审判员 姜 雷审判员 孔卫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