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胡宝祥与王华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祥,王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胡宝祥,××族。被告王华山,××族。本院受理原告胡宝祥诉被告王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华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双方合同的签订地为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原仙营居委会三楼,该地址属于任城区的辖区,且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因此,要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11月6日,原告胡宝祥与被告王华山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中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的相关的纠纷,三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显示签订地为银河担保公司,该公司总部地址位于建设北路原仙营居委会三楼,属于济宁市任城区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王华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华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宋广全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