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万伦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万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洪,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忻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兴平,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明,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万伦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黄万伦系个体工商户,在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大新合作社开设了一家塑料加工厂,该塑料加工厂没有字号。2012年4月27日,吕兴平到黄万伦开设的塑料加工厂上班,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5月4日,吕兴平在黄万伦开设的塑料加工厂操作机器时突发事故,致左手受伤。经重庆东华医院诊断伤情为:左尺骨中断骨折、左上臂烫伤。2013年5月2日,吕兴平向沙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沙区人社局受理吕兴平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兴平于2012年5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黄万伦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受理后,于2014年5月31日作出沙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4年8月4日送达黄万伦,黄万伦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沙区人社局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辖区内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沙区人社局受理吕兴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沙区人社局收集的吕兴平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法民初字第0554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65号民事判决及吕兴平工友黄某、朱某署名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吕兴平与个体工商户黄万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吕兴平于2012年5月4日在黄万伦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内因突发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沙区人社局收集的吕兴平在重庆东华医院诊断病例能够证明该次事故对吕兴平的伤害情况,沙区人社局基于上述证据作出吕兴平因工受伤的判断并无不当。黄万伦以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为由,主张吕兴平是否系操作机器时受伤的事实无从考证,一审法院认为黄万伦提出之主张与提出的理由没有逻辑联系,且于法无据。综上,黄万伦起诉要求撤销沙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3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万伦要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3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万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吕兴平此次伤害事故并非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吕兴平答辩称:一、答辩人上班受伤属实,老板及厂管理人员均知情;二、证人的证词是可信的,与案件有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沙区人社局收集的吕兴平填写并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吕兴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沙区人社局收集的黄万伦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3、沙区人社局收集的吕兴平受伤后在重庆东华医院就诊的治疗病历;4、沙区人社局收集的吕兴平工友黄显锋、朱启联的书面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5、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法民初字第05543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65号民事判决;6、沙区人社局向黄万伦邮寄的沙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8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7、黄万伦出具《关于吕兴平2012年5月4日受到事故伤害是否系工伤的情况说明》;8、《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黄万伦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沙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沙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上诉人吕兴平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吕兴平受伤后在重庆东华医院就诊的治疗病历原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吕兴平和上诉人黄万伦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负责沙坪坝区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黄万伦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吕兴平与上诉人黄万伦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查明2012年5月4日,吕兴平在黄万伦开设的塑料加工厂操作机器时导致左手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吕兴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取证结合伤者对其受伤经过的简述,认定吕兴平2012年5月4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左上肢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黄万伦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吕兴平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吕兴平受伤并非工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万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长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