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英梅与吕一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王英梅。委托代理人李宝来。被告吕一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吕一鹏驾驶冀A×××××号车辆沿南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马路小学门前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王英梅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英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吕一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英梅无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导致原告“胸12椎压缩性骨折”,在省三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明确“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治摔伤”。被告吕一鹏垫付医疗费3755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1394.09元(包含被告吕一鹏垫付的300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原告治疗Ⅱ型××的费用。被告要求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原告所患××属客观情况,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增加的具体情况,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该项为4139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认可50元/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该项为700元。3、护理费10730元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杨敏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均未明确二人护理,因此该项按一人计算。根据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确定其护理期间为37天(住院期间+出院后一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的银行流水,该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0357元计算为4090.98元(40357元÷365天×37天)。4、营养费700元不认可。原告为老年人,医嘱明确“加强营养”,该项酌情支持500元。5、交通费50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治疗、必要的陪护人员进行陪护以及出院后复查,均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认可。原告伤情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共计46985.07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吕一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原告损失经依法核定为43985.07元(已扣除被告吕一鹏垫付的3000元)。被告吕一鹏支付的3755元,保险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英梅各项损失共计43985.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吕一鹏3755元;三、驳回原告王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吕一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03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利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建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