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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向某某,女,1988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百福司镇,务农。委托代理人杨继光,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未能提供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以未能提供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贤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