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相福明与王申山、王申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福明,王申山,王申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海商初字第60号原告相福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申山,居民。被告王申作,居民。原告相福明与被告王申山、王申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相福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申山、王申作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相福明撤回对被告王申山、王申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相福明承担。代理审判员 邱 孟 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杨海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