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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有万与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有万,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有万,男,汉族,1957年6月10日生,会泽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加文,理事长。上诉人宋有万因与被上诉人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有万于2006年8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有万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建房,还款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到期。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宋有万与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此笔贷款的置换手续,本金为375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到期后,被告宋有万迟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有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有万归还借款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本息人民币74827.50元,并判决被告宋有万清偿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通过庭审被告宋有万的当庭陈述,其当庭认可原贷款50000元,用自己的房产证作担保抵押,到2007年11月30日到期后,除已还的借款外,将剩下的本金37500元又办理了借款置换手续转为新的借款,并签字确认,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到期后,被告宋有万迟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有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证实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宋有万发了催款通知书主张债权,被告宋有万当庭认可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此笔借款。为此,从2013年4月17日计此笔借款仍然在诉讼有效期内。为实现原告收回借款所需成本,不一定由律师出庭来实现,原告自身参加诉讼也可实现,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要求被告宋有万偿还的借款本息,因被告宋有万为借款人应由其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宋有万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本息人民币74827.5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二、驳回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5.50元,由被告宋有万负担。宣判后,宋有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间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不在被上诉人所起诉的新增贷款范围内。本案贷款情况是,2006年8月2日,李长成需要贷款,就以上诉人的名义到被上诉人处贷款50000元,张明清作担保,被上诉人只发放贷款35000元。对于抵押担保合同,上诉人只是将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抵押手续。2007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本利置换,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未收到该笔借款37500元,也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抵押手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宋有万于2006年8月2日向被上诉人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2007年11月30日,上诉人宋有万与被上诉人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置换前笔贷款,上诉人认可其在该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上签名。2013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诉人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对债务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签名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上诉人宋有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俊元-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