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某甲,男,出生于1981年3月,汉族。被告张某甲,女,出生于1984年5月,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文、人民陪审员袁荣、李顺兴组成合议庭,赵海文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他与被告婚后一起去广东打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闹。2012年他与被告在重庆打工时,被告以工资太低为由谎称去深圳,之后他们失去联系。他及家人四处寻找,均无被告的下落,现他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丙由他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被告张某甲逾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证人陈某某、江某某、王某丁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12年离开原告后至今未回过原告家、法院张贴公告查找也无下落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补办结婚证,同年10月生育儿子王某乙,2009年9月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从2012年3月离开原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四处找寻未果。诉讼中,本院委托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如果被告无下落,请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汉滨区人民法院回函称:经查:张某甲父亲已去世,其户主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兄,其全家均外出去向不明,有多年未在户籍地居住。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下落不明已逾两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诉张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并由王某甲承担其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文人民陪审员 袁 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