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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高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石宪璋诉谭丽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宪璋,谭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高初字第1003号原告石宪璋,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个体。被告谭丽萍,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原告石宪璋诉被告谭丽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尤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宪璋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制种无资金向我借款3000元,约定春节前一次还清本息。后来我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她说没达到亩产17000元,此款不给了,愿哪告到哪告。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谭丽萍辩称,当时我给原告制番茄种子,授粉期间原告给我拿的3000元,原告说每亩地保收入17000元,而我的这一亩地没有达到这个标准,收种子时原告还以发芽率不合格扣我400元,。如果想要这3000元,他必须得给我补上,否者我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盖州市白果博腾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马吉宽签订了《番茄种子生产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甲方为乙方马吉宽提供了番茄的亲本种子。乙方马吉宽将种子下放到了被告等农户进行田间栽植管理。在番茄授粉期间原告方给被告借资3000元,被告给出具欠据。种子成熟后,被告将种子卖给了原告。经检测被告制的番茄种子因发芽率不够,被扣掉400元,被告所制的一亩地番茄种子收入12675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3000元,被告以亩产没有达到17000元为由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番茄种子生产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马吉宽之间签订的《番茄种子生产合同书》,该合同仅对其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而被告虽和马吉宽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番茄种子关系,但因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与马吉宽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所借用原告的3000元,系制种需要,但因借据上明确约定系借款。故被告以自己所制的种子,没有达到原告与马吉宽之间所签订合同书中保底条款的规定条件为理由,而拒绝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尤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奇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