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951号原告孙某某,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吴某某之父。被告赵某某,住郑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AA31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周口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德环保门前时,碾压原告饲养的羊群,造成25只羊死亡,9只羊失踪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经查询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羊群损失141700元、评估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当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愿意赔偿。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一并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的履行了勘察义务,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在本案中,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的损失鉴定书和我公司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8时50分许,在周口市北环路中德环保门前路段,吴某某驾驶豫AA31**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碾压孙某某饲养的行走在道路的羊群,造成25只羊死亡,9只羊失踪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的羊群损失经中正价格评估为141700元,鉴定费6000元。豫AA31**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吴某某,所有人赵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赔偿金保险限额2000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评估报告、发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豫AA31**重型专项作业车将原告孙某某的羊群碾压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要承当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的损失为141700元,与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委托的鉴定损失不一致的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因为本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由鉴定的资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形,所以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为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羊群损失、鉴定费合计147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9700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鉴定费60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吴某某、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红侠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晋京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珺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