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付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49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贾某甲,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一女孩,取名贾某乙。因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未有主动和好的愿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婚前陪嫁。被告贾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常发生矛盾,2013年9月4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携女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也未有联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品:海尔牌彩电1台、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写字台1个、综合橱6组(3大3小)、豆浆机1个、沙发2组、玻璃钢茶几1个、被子12床,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茌民一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经常生气,双方未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相互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付某与贾某甲离婚。婚生女孩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可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原告以承担1/2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贾某甲享有探视权。对于原告陪嫁品,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付某个人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贾某乙随原告付某生活,被告贾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孩子当年度的抚养费3696.5元直至贾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贾某甲对贾某乙享有探视权,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天探望贾某乙一次,原告付某应予配合;四、原告婚前陪嫁品:海尔牌彩电1台、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写字台1个、综合橱6组(3大3小)、豆浆机1个、沙发2组、玻璃钢茶几1个、被子12床,由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给付原告付某;五、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士彦人民陪审员 马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