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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甲、李某甲、高某某、高乙、李军、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雅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甲,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甲,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天全县。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琦,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乙,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2011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天全县。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甲、李某甲、高某某、高乙、李军、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天全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甲、李某甲、高某某、高乙、李军、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妤妤出庭履行职务,上列上诉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高甲、高某某等人与李某甲、李军在天全县城厢镇音乐广场附近因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城厢镇派出所在调查处理时发现高某某吸食过毒品冰毒,便决定将高某某行政拘留12日。事后,高甲、高某某等人以此为由多次要求李某甲给“说法”。2014年9月4日17时许,张某某(在逃)驾驶一辆白色本田商务车搭乘高甲、高乙和赖某某(另案)行至天全县城厢镇汽车站附近,偶遇李某甲驾车经过。高甲、赖某某、高某某便下车用刀威胁李某甲,要求李某甲给“说法”。当时李某甲因车上载有小孩,便提出将小孩带回家后再说,李某甲与高甲等人互留电话号码后分别驾车离开。期间,李某甲与高甲通过电话邀约到翡翠豪庭小区外实施斗殴。高甲等人驾车分别前往高某某、杨某家拿了4根钢棒、2把武士刀,并邀约杨某(在逃)一同前往。李某甲则邀约李军、杨某甲前往与高甲等人斗殴。当日18时许,张某某驾车搭乘高甲、高乙、赖某某、高某某、杨某行至川达宾馆外国道318线路口处再次与李某甲、李军、杨某甲等人相遇。双方迅速下车后,高甲、高某某持刀,高乙、杨某持钢棒,赖某某持匕首,李某甲持甩棍,李军、杨某甲持砍刀进行互殴。打斗过程中,李某甲用甩棍将高乙手部打伤,李军用砍刀将高甲背部砍伤,赖某某用匕首将李军的大腿杀伤,高某某用刀将李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高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3处轻微伤;李军的损伤程度为2处轻微伤。2014年9月8日,高甲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城厢派出所投案;当日,高乙到城厢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28日,高某某到城厢派出所投案;2014年10月16日,李某甲、李军、杨某甲到城厢派出所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原判认为高甲、李某甲、高某某、高乙、李军、杨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高甲、李某甲、高某某、高乙、李军、杨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军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甲、高某某挑衅行为引发斗殴,主观恶性大于其他人。故判决:一、被告人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李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作案工具刀、钢棒,予以没收。六名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李琦提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还约同案犯一起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秦野旭提出:李军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在二审中查明李某甲有立功情节,建议二审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因公安机关在处理高甲、高某某等人与李某甲、李军打架纠纷中发现高某某吸食冰毒而将高某某行政拘留12日,高甲、高某某等人多次要求李某甲给“说法”。2014年9月4日,高甲、高某某等人用刀威胁李某甲,再次要求给“说法”,后双方邀约斗殴。在川达宾馆外国道318线路口处,高甲、高某某持刀,高乙、杨某(在逃)持钢棒,赖某某(另案)持匕首,李某甲持甩棍,李军、杨某甲持砍刀进行互殴,致高乙、高甲轻微伤、李某甲三处轻微伤、李军二处轻微伤。案发后高甲、高乙、高某某、李某甲、李军、杨某甲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在公安机关得到群众电话报警受理后,高甲、高乙、高某某、李某甲、李军、杨某甲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信息、雨城区人民法院(2011)雨城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高甲、高乙、高某某、李某甲、李军、杨某甲的身份。其中,李军于2011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3.物证黑色刀具1把、钢棒1根和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高乙住房扣押了其斗殴时所用的刀具1把、钢棒1根。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川达宾馆外国道318线路口处,现场地面有六处滴落状血迹,并提取一把黑色刀鞘。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高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3处轻微伤;李军的损伤程度为2处轻微伤。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通过混合辨认,杨某乙确认高甲是参与斗殴的人;李军确认用匕首将自己刺伤的人是赖某某;高甲、高某某分别确认一起打架的有杨某。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下午5时许坐李某甲的车带着两个娃娃回家,途中遇到一辆商务车,车上下来四个男子,其中一人手里拿着匕首。他们将李某甲的车门拉开,看上去要打架,自己上前劝阻并关上李某甲的车门。李某甲说先把娃娃带回家再说。他们相互留了电话就走了。后来李某甲和他兄弟还有另一名男子出去,其中一个还拿了甩棍,自己还在劝他们。李某甲接了一个电话,问对方在哪儿,对方说在翡翠豪庭。李某甲开车到达时没看到人,自己让他送自己到川达宾馆,途中李某甲和对方通电话。在川达宾馆正准备下车时,看到刚才那辆车开来,车上下来四五个男子,除了一个拿钢棒外,其余人都拿着砍刀。李某甲使用的是一根甩棍,李军和另一男子使用砍刀。双方相互打起来,打了约5分钟,对方看到李某甲和李军受伤了就跑了。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看到六七个人持砍刀对砍,一边砍一边往向阳大道向龙尾方向移动,是追起砍的,场面很混乱。路上没有车子敢过,就把路堵了。旁边有一个老人家说“大白天就这样子,有没有人管哦。”证人杨某丙、李某乙、杨某丁也证明相同事实。9.赖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和高甲、高某某在音乐广场和李某甲、李军他们扯过一次皮,派出所解决时,高某某因为吸毒被拘留了。9月4日高甲叫陪他去桃花山,自己和高甲、高某某、高乙、杨某坐张半仙开的车,途中遇到李某甲的车,高甲先下车把李某甲的车挡到,除了张半仙外大家都下了车,高甲叫李某甲赔钱,要拿个说法,不赔就干一盘。李某甲说随便,还说他车上有娃娃,送回去再打电话。大家就走了。车上大家都说要干就陪他们干。五分钟后李某甲打电话问在哪里,电话里双方一直对骂。大家怕吃亏就去高某某家拿刀,去杨某家拿钢管。在川达宾馆附近看到李某甲的车子,李某甲、李军和另外两个人下了车,其中一个男的没有动手,其他人都拿了砍刀、甩棍。高甲和高某某一人拿了一把刀先下车和对方对砍,自己拿匕首、高乙和杨某拿钢管也去帮他们,双方互殴起来。高某某和李某甲对砍,李某甲头部出血了。李某甲和高甲对砍时砍了高甲背部一刀,杨某用甩棍打在李某甲脖子上,高某某又用砍刀和李军对砍,自己用匕首捅了李军大腿一刀。10.六名上诉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李军、杨某甲证明是李某甲约他们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以上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检察机关提供了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公安机关无法核实杨某甲身份的情况下,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联系杨某甲前去投案。该证据与杨某甲、李某甲、李军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甲、高乙、高某某和李某甲、李军、杨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高甲、李某甲、高某某、高乙、李军、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军在犯抢劫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检察机关提供新证据,证实李某甲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的事实,认定李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对李某甲可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5)天全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高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高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作案工具刀、钢棒,予以没收”;二、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5)天全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高乙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李军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严 宏审判员 李开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