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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至8日,被告人顾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23号十朝春酒店办公室内,先后多次窃得被害人麻某等4人共计人民币3100元。1、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顾某在该地点窃得被害人麻某人民币1200元。2、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顾某在该地点窃得被害人邓某人民币800元,窃得被害人陆某人民币600元。3、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顾某在该地点窃得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00元,窃得陈某人民币2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案发后退赔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陆某、麻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拘役刑期不再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