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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光琴,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代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瑞,富程集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民公司)与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祥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江波、胡光琴,被告富程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民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卫民公司与被告富程祥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卫民公司负责富程祥云公司科技园物流基地车间室外绿化带绿化、更换损坏井盖及部分厂区道路硬化工程。合同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合同包干价39.5万元,其中绿化部分24.5万元,园建部分15万元。合同签订后,卫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4年1月22日,富程祥云公司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卫民公司多次催要,富程祥云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卫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富程祥云公司支付工程款3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富程祥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富程祥云公司承认原告卫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富程祥云公司承认原告卫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卫民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程祥云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限,被告富程祥云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38元,共计6251元,由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柴衷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