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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封某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某华,广东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某,广东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顺华、罗毅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与被害人唐某彬同是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厂员工。2014年3月15日晚上,封某某和唐某彬在上班时间发生争吵而引发打架后被保安拉开。2014年3月16日7时左右,唐某彬和封某某相约解决此事,唐某彬和朋友刘某来到航嘉厂二号门口中浩一路,封某某和另一同伙男子(情况不详,在逃)用刀将唐某彬和刘某刺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唐某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封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封某某当庭辩称被害人叫了五个人去,并非一个人,在那场打斗中我也是受害人,至于唐某彬被打,是我在挣脱逃跑时,他们在追打我过程中撞到路人造成的,刘某的伤是刘某打我时,我把他刺伤的,认罪。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是唐凯彬约被告人打架,而且是第二天打架六个人打被告人一个人,有两名证人潘海清、胡玉看到,两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二、被告人没有同伙。三、被告人没有事先准备工具,没有证据证明刀具是由被告人带的。四、被告人没有刺伤唐凯彬,唐凯彬受伤与被告人无关。五、本案发生在2014年3月16日还是17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也没有提交当天医疗证明。两个被害人的伤害是否与本案有关,由法院考量。六、被害人受伤是被告人防卫过当造成的。被害人对事情发生及恶化有一定过错。七、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某某与被害人唐某彬同是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员工。2014年3月15日晚上,封某某和唐某彬在上班时间发生争吵而引发打架后被保安拉开。2014年3月16日7时左右,唐某彬和封某某相约解决此事,唐某彬和朋友刘某来到航嘉厂二号门口中浩一路,封某某和另一同伙男子(情况不详,在逃)用刀将唐某彬和刘某刺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唐某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封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彬、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唐某彬、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唐某彬1.6万元,赔偿刘某3.8万元,唐某彬和刘某均表示对封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2014年3月17日7点左右,我在坂田街道学象航嘉厂门口,应约和唐某彬见面。见面后唐某彬说还有点事,让我跟他一起去2号门对面附近。等了一会有两名男子出现,然后他们吵起来。我看见他们裤袋里面有刀。我就想把刀打掉就跑,我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过去,然后就跑。跑的时候被他们追上。其中一名男子拿着水果刀把我脖子划伤了,然后他们就跑了。唐某彬和他的几个工友也在附近,就去追他们。有好心人把我送去医院了。辨认出封某某是用刀伤我的人。2、被害人唐某彬,2014年3月16日22点半左右,我们部在上班,在工作中有一个产品我没有剪到,就流水到下一个工作环节了,下一个环节的一个员工就骂我,然后我们就吵起来。之后又在工间里面厮打,厂里的保安就过来拉开了我们,帮我们进行调解,我就算了。到了17日7点下班时候,我们去拿厂牌打卡下班,那名员工就要了我的电话,之后我回去准备休息,就接到了对方的电话说让我到厂门口把昨晚大家的事情说清楚。我出门时碰到几个同事也要出去,然后就一起出去了,在门口碰到刘某,我们就一起走到2号门对面。那名员工和另一名男子过来了,说叫我到一边去谈,我就和他们往3号门走,刘某也跟了过来和我走在一起。走的时候我看见那员工左边裤兜里露出一个刀柄,我就小声告诉刘某,然后我看见地上有砖头,就和刘某一人捡了一个朝他们一扔就往前跑,我看到都没有扔到他们。我一不小心摔倒在地,就感觉到左脚小腿处一阵刺痛,回头看见是那员工一起的那名男子用刀刺中我左小腿,他又去追刘某。那员工也拿着一把刀在追刘某,我看到那员工快追到时持了下刀朝着刘真的脖子上划去,然后他们就跑了。我上前一看刘某被划伤了,我就赶紧在路边拦车送他去医院。我看到跟我们一起出去的同事去追他们去了。辨认出封某某是伤其的人。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被告人封某某,2014年3月16日上班时因前面的同事漏焊了一台机器,我叫前面的捡机,那个同事听了不爽就过来打我,就相互打起来。组长叫保安过来警告我们不要再打了。24时吃宵夜时,我们两个人去保安室拿厂牌,他跟着我去宿舍叫我明天到厂门口再打。2014年3月17日早上7时30分许,我从宿舍来到厂门口看到那个同事和五个男子一起在厂门口等我,有名男子左手拿井盖的砖,右手拿了一把水果刀,跟我有冲突的同事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我想他们在厂门口不敢动手就慢慢走过去。那同事问我想怎么打,我说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旁边拿井盖砖的就拿着砖头来砸我。我就去抢那名男子右手上的水果刀,抢下后就朝拿砖头的男子挥了两刀,不知道划到哪里。这时剩下的五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打倒在地,我手上的刀也被打掉地上。他们看我没有反抗就没打了,然后我看他们停手就起身跑掉了。5、证人胡某,2014年3月17日我在2号门上班,看到马路对面有4个人打架,2对2,然后两个人往后山那边跑了,其中一个衣服都没有穿,后面两个人没有追,一个人扶着另外一个人,对我们喊被刀捅了,我看见被捅的男子脖子和肩膀都是血,还用衣服捂着脖子,我就赶紧报警了。后面又有四人追了过去。我不清楚是什么情况。6、证人李某云,2014年3月16日晚上10时许,因为捡机的问题唐某彬和封某某吵起来,然后唐某彬跑到对面对打封某某,然后他们在厂房里打起来。我们拉开后将他们带到保安室进行调解。之后他们上来上了一会班,17日1点吃宵夜时,封某某说他要请假,1点后就不来上班了,他要休息。之后唐某彬上到7点半才走的。辨认出封某某。7、证人王某江,2014年3月16日晚上接到电话称有人在厂房打架,我们把他们叫到门卫室调解和教育,双方说不打了。当时看到唐某彬的脖子被掐了,左眼角处有点破,封某某没有事。辨认出封某某。8、证人潘某清(封某某老乡),16日凌晨我接到封某某电话说被人打了,对方调解完还去找他,他跑去宿舍才没有跟来。对方说早上还要盯着他打,我叫他不要出去。3月16日早上7点多我下班去找封某某,在3号门看到斜对面有人在打架,之后一下就两方都跑光了。封某某和另外一个男子往门左边跑,后面有几个人在追,我也没敢追过去,我听人说有人受伤了,之后我过去看,又没人在现场。几天都联系不到封某某,之后我联系封某某,他说他腿和脚都受伤了,但是没说在哪里。后来因为我请假几天厂里把我开除了,我就回老家了,我最近听人说封某某被抓了,我才来派出所说明这个情况。9、物证照片,经封某某辨认。10、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1日抓获被告人封某某。13、情况说明,案发时间为3月16日早7时30分许。民警两次带着唐某彬去某厂找证人核实,唐某彬没有指认当时有在现场的工友。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某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5、谅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证实赔偿及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某辩称其被打伤,但因被告人案发后潜逃,无法证明被告人案发后受伤,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防卫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证人胡某、被害人唐某彬、刘某均证实打架时是2对2,并非六个人打被告人一个人,胡某仅是看到之后又有四人去追封某某,但证人并没有说明这四人之前有动手殴打被告人,潘海清说看到六人打一人,但却没有看到有人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采信胡某对现场描述的证言,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携带刀具伤害他人,公诉机关亦没有指控被告人封某某带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带刀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封某某没有刺伤唐某彬,与唐某彬的陈述吻合,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且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蓉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安首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