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敬南与被告李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李敬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留成,男,汉族。原告李敬南诉被告李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南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南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并给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留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和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2013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敬南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