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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任新建诉刘丁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建,刘丁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任新建,男,1972年出生,汉族。原告代理人任新玲,女,汉族,1971年出生,系原告任新建姐姐。被告刘丁臣,男,1951年出生,汉族。原告任新建诉被告刘丁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建的委托代理人任新玲、被告刘丁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新建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组装冷库一个,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于2012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冰库货款伍仟元整,刘丁臣,2012年2月25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被告迟迟不能归还欠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丁臣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前后与原告协商装小冷库,总价23000元,并要求原告书写合同,提供发票和有关冷库设备资料,原告保证设备合格,产品三包。被告交定金3000元。设备到后,被告发现室外机是旧的,要求更换,原告坚持安装,否则不退还定金,被告出于无奈只好同意安装。安装后被告又交付15000元,原告要求全付,被告要求高温拉动试验,合格后全付,给原告打一欠条。后经初步运行,发现许多问题,要求原告换新机或三相机,原告坚持修理解决,被告又付了2000元。实际欠原告3000元。原告检查机器后说暂时不能解决,承诺下次一并解决。被告同意原告承诺的所有问题解决后,交付余款3000元。但原告却一去不复返,在高温季节,被告方冷库不能运行,把山药放坏,损失上万元,多次联系原告,都不予处理。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等有关资料,更换新机,运行合格后才付款,并包赔山药放坏损失费用。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2012年2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2012年4月10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经付给任新建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原告2000元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组装冷库款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所组装的冷库不能正常使用,并造成山药放坏的损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丁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新建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新建负担20元,被告刘丁臣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长军审判员  王国平审判员  贾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辉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