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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北阳诉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北阳,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北阳。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北阳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民初字第0000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中,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已对原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原告李北阳起诉的事实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中,李北阳为该案受害人之一。原审认为,因原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原告李北阳起诉的事实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北阳的起诉。一审判后,李北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黄某某借款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已对原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李北阳起诉的借款事实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条件。原审据此驳回李北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