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麦某甲、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身份证号码×××5613。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9月30日被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锦秀,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915。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9月30日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登平,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甲、孙某及辩护人杜锦秀、黄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麦某甲在珠海市高栏港飞扬化工公司附近发现被害人麦某乙放养在此的五头水牛,趁无人看管之机,叫上被告人孙某拿上绳子,与另外不知名的几名男子,一起将该五头水牛赶于高栏港赤鱼头东大堤其养蟹的地方圈养,后将其中一头水牛杀掉。2014年9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麦某乙在赤鱼头东大堤附近海滩上发现剩余的四头水牛,遂报警,民警将在附近的被告人孙某抓获,并查获该四头水牛并返还给被害人。2014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麦某甲自动投案。经鉴定,涉案被盗的五头水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4,52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麦某甲、陈炳彩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麦某乙赔偿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甲、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麦某甲、孙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麦某甲、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麦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只是把牛圈养,看有没有人认领。2、案发后,被告人麦某甲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3、被告人麦某甲是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麦某甲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好。5、被告人麦某甲有一个2岁的儿子,需要被告人麦某甲的照顾。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是从犯。2.被告人孙某文化程度不高,对于赶牛行为的认识不深,是因朋友之邀,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孙某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故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麦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麦某甲、孙某的供述;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4.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5.现场照片;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7.开户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8.到案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材料及违法犯罪情况说明;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11.情况说明;12.入所体检表;13.鉴定意见:珠海��价格认证中心珠价鉴(2014)99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孙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甲、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孙某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应予区分。被告人麦某甲自动投案,虽对其行为有所辩解,但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麦某甲、孙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某甲、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春 玲人民陪审员 张 燕 红人民陪审员 张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金 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